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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雪珠与李明玉、林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珠,李明玉,林武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335号原告陈雪珠,女,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李明玉,女,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被告林武杰,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原告陈雪珠与被告李明玉、林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27日本院在法制日报向被告李明玉、林武杰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玉、林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珠诉称,被告李明玉、林武杰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3日,被告李明玉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按月利率20‰计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3日止。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李明玉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明玉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明玉、林武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李明玉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3日止。林艳华为被告李明玉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被告李明玉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李明玉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明玉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明玉、林武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据》原件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尤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明玉的借贷关系除了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与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明玉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案证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明玉借款后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违反该规定,故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李明玉在借款时与被告林武杰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明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武杰应对被告李明玉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明玉、林武杰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明玉、林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玉、林武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雪珠偿还借款1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雪珠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明玉、林武杰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440元,由被告李明玉、林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泽丰代理审判员  张初声人民陪审员  黄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