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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1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2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艳、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6日4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58号宝丰路时代会所8楼,在行政办公室找到钥匙后进入董事长办公室,盗得黄鹤楼品牌香烟5条。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000元。赃物已销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014年2月8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58号宝丰路时代会所8楼督导室,盗得人民币1000元及8条黄鹤楼品牌香烟。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680元。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侦查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当庭供述、赃物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其二次盗窃他人财物并造成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重处罚之情节。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其没有于2014年2月8日到时代会所盗窃人民币1000元及8条黄鹤楼品牌香烟,原审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4时40分许,上诉人陈某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58号宝丰路时代会所8楼,在行政办公室找到钥匙后进入董事长办公室,盗得价值共计人民币5000元的黄鹤楼品牌香烟5条,赃物已销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014年2月8日6时许,上诉人陈某在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58号宝丰路时代会所8楼督导室,盗得人民币1000元及价值共计人民币4680元的黄鹤楼品牌香烟8条。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将上诉人陈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刑事侦查照片,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朱某、彭某、刘某、孟某甲、毛某的证言,上诉人陈某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赃物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陈某提出其没有于2014年2月8日到时代会所盗窃人民币1000元及8条黄鹤楼品牌香烟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孟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和陈某共事两年。我通过看作案现场监控录像,确认这两次就是同一人作案,百分之百就是陈某,作案手段相同,穿的衣服一样(第2次戴一顶白色帽子),走路的姿势、身高、体型及用钥匙掏门的动作都是一样的,所以我能确认是他。证人彭某、刘某的证言证实亦与陈某共过事,通过看作案现场监控录像均能够确认陈某是作案人。上诉人陈某在一审庭审中对两笔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人证言和作案现场监控录像及陈某的一审当庭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陈某于2014年2月8日到时代会所盗窃人民币1000元及黄鹤楼品牌香烟8条的事实。故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丽敏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孔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