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方梅莲与周菊苓、华少涛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梅莲,周菊苓,华少涛,任海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梅莲。委托代理人:甄小峰,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菊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少涛。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如飞,浙江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海东。上诉人方梅莲为与被上诉人周菊苓、华少涛、任海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4)甬海商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方梅莲与任海东相识多年,有多笔资金交给任海东操作股票。2012年下半年,任海东告诉方梅莲其欲与周菊苓、华少涛合作操作股票,希望方梅莲能够出资,方梅莲同意后先后于2012年10月26日汇入任海东账户200000元、2012年11月8日汇入周菊苓账户150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9日,与周菊苓、华少涛、任海东签订《保证担保股票合作投资合同(连带责任)》,约定“出资方(甲方)为周菊苓、实际操作方(乙方)为方梅莲、甲方担保方(丙方)为华少涛、乙方担保方(丁方)为任海东;甲方出资5000000元,乙方出资1500000元,共同存入周菊苓光大银行账户;双方投资款在中国证券市场进行A股股票交易投资,并由乙方全权操作,自负盈亏,甲方收取年14%的利息;双方合作时间为3个月;甲方出资资金按时到位,除本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中途不得回撤,否则将赔偿因此引起乙方的经济损失,丙方必须为甲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自合同订立之日起3个月内,当股票交易账号内总资产低于6000000元,乙方必须在次交易日9点半以前无条件追加资金使得总资产达到6500000元;丁方必须为甲方的原始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作期满后,该股票交易账号内的资金由甲乙双方共同去银行办理,甲方取得原始本金5000000元,如股票交易账号内的资金不足5000000元,不足的差额资金乙方必须在当日内支付给甲方,丁方必须为甲方的原始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乙方如不能在当日支付不足的差额资金,丁方必须在接下去的一个月内把不足的差额资金支付给甲方;如股票交易账号内的资金超过5000000元,则剩余资金甲方必须在当日支付给乙方,丙方必须为甲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甲方如不能在当日支付剩余资金,丙方必须在接下去的一个月内把剩余资金支付给甲方;自合同成立日起60天,乙方付90天利息给甲方共计175000元,三个月合同期满,甲方本金5000000元取回,超出部分的金额退给乙方……”。合同中,方梅莲在乙方处签名,并留下任海东的手机号码、方梅莲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合同签订后,方梅莲、周菊苓的资金依约到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方梅莲并未实际操作股票也从未与周菊苓、华少涛联系,而是由任海东实际操作股票并由任海东与华少涛联系。在证券账户出现亏损后,任海东于2012年11月29日将方梅莲之前交付的200000元追加入市。2013年1月31日,任海东与华少涛决定提前结束合同并进行清算,华少涛将结算款1700000元汇入任海东银行账户,任海东出具收条,表示代方梅莲收取由华少涛替周菊苓打入的1700000元款项。任海东收取该1700000元后,至今未返还方梅莲。方梅莲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1月9日,经任海东介绍,方梅莲与周菊苓、华少涛、任海东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股票合作投资合同》(连带责任),合同约定方梅莲与周菊苓共同投资6500000元(其中方梅莲投资1500000元、周菊苓投资5000000元)到任海东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买卖,并指定由方梅莲负责具体操作;利润分配方式为周菊苓固定收取14%的年利息,股票买卖过程的盈亏由方梅莲承担;方梅莲必须保证证券账户中的资产总额不得低于6500000元,如果低于须由方梅莲限期补足;周菊苓不得干预方梅莲的买卖行为,如果因为干涉导致损失,周菊苓须予以补偿;合作期限为3个月,自投资贷款到位之日起算;合作期满后,双方结算股票账户内的资金,如果低于5000000元,由方梅莲补足;如果高于5000000元,则该部分资金应于当日返还方梅莲;任海东作为方梅莲的担保方对方梅莲在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少涛作为周菊苓的担保方,对周菊苓在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方梅莲于2012年11月9日将1500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周菊苓,将200000元现金由任海东转存至周菊苓账户,因此方梅莲实际投资了1700000元。而账户的实际操作一直由任海东负责。根据合同约定,合作期限在2013年2月8日到期,并在该日进行了资金清算,但周菊苓没有依约将1700000元资金归还方梅莲,反而是汇给了任海东,而且周菊苓、华少涛、任海东在未告知方梅莲的情况下,擅自将方梅莲的1700000元款项再次汇入周菊苓账户进行股票买卖。故方梅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菊苓、华少涛、任海东共同偿还方梅莲资金1700000元。周菊苓、华少涛在原审中答辩称:周菊苓、华少涛经任海东介绍认识方梅莲,除订立合同时见过方梅莲后未再见过方梅莲,合同上预留的方梅莲电话也为任海东的电话,且涉案股票账户一直由任海东操作,与合同履行有关的事宜均由任海东与华少涛联系。2013年1月31日,任海东和华少涛就该合同所涉资金进行结算,并已将结算款1700000元交给任海东。2013年2月9日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综上,周菊苓、华少涛认为其均已善意履债,请求驳回方梅莲的诉讼请求。任海东在原审中答辩称:在2013年1月31日收到华少涛给付的1700000元结算款,为了给方梅莲赚点钱,又把该1700000元投入到新合同中,具体是哪份合同记不清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方梅莲与周菊苓、华少涛、任海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周菊苓是否应履行退款义务;三、任海东是否应履行退款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方梅莲与周菊苓、华少涛、任海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涉案合同,华少涛系周菊苓出资的担保方,仅负有特定情况下担保周菊苓出资的义务;任海东系方梅莲出资的担保方,仅负有特定情况下担保方梅莲出资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的主体应为方梅莲和周菊苓。关于争议焦点二,周菊苓是否应履行退款义务。首先,依据合同,周菊苓是否负有退款义务。合同约定“合作期满后,该股票交易账号内的资金由甲乙双方共同去银行办理…如股票交易账号内的资金超过5000000元,则剩余资金甲方必须在当日支付给乙方……”。故依据合同周菊苓负有在合同结束时将结算资金返还方梅莲的义务。其次,周菊苓通过华少涛将1700000元结算款交付任海东的行为可否视为依约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周菊苓与方梅莲经任海东介绍认识,之前并不认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方梅莲未与周菊苓联系且预留的电话系任海东的手机号码;合同虽约定由方梅莲全权操作证券交易,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任海东实际操盘、实际支配方梅莲资金在证券市场的使用包括追加股票交易资金200000元。综上,该院认为,方梅莲与任海东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周菊苓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任海东与方梅莲间存在代理关系,其将结算款1700000元通过华少涛交付给任海东时,已依合同履行了退款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三,任海东是否应履行退款义务。合同约定,任海东系方梅莲出资的担保方,仅负有特定情况下担保方梅莲出资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海东与方梅莲间形成代理关系,涉案合同代理关系结束后,任海东理应将从周菊苓、华少涛处收回的资金返还方梅莲。现任海东未予返还,方梅莲宜以其他理由要求任海东履行返还资金的义务。经该院释明,方梅莲明确在本案中以合同纠纷要求周菊苓、华少涛、任海东共同返还资金1700000元,诉讼请求不作变更,故方梅莲与任海东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方梅莲(担保人任海东)与周菊苓(担保人华少涛)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股票合作投资合同(连带责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合同分析,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者为方梅莲与周菊苓,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案件案由宜认定为合同纠纷,原案由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不妥,应予纠正。合同终止后,周菊苓已履行退款义务,任海东作为方梅莲的代理人在收取款项后未予退还,方梅莲可向其主张。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释明,方梅莲坚持以原起诉理由向周菊苓、华少涛、任海东主张,要求周菊苓、华少涛、任海东共同返还,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方梅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方梅莲负担。方梅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股票合作业务的真正当事人是华少涛与任海东。任海东也承认其与华少涛都是证券公司大户室成员,双方是在证券公司认识并商议共同操作股票。方梅莲、周菊苓年纪较大,根本不懂如何操作股票。方梅莲只是资金提供方,并非股票的操作方。周菊苓股票账户的密码也是由华少涛直接告诉给任海东,并未告知方梅莲。涉案合同系由任海东与华少涛共同拟定的,方梅莲仅仅是签字而已,方梅莲并非有意将联系电话留成任海东的电话,而是因为这个合同是由华少涛与任海东制作的具有固定的格式。华少涛并非仅特定情况下担保周菊苓出资的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第十六条,其应为周菊苓到期归还方梅莲资金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二、原审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是错误的。表见代理构成的标准是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任海东)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相对人本身必须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不存在致使周菊苓或华少涛相信任海东是方梅莲代理人的事实。方梅莲、任海东以及周菊苓和华少涛都承认四方自签订合同之时见过一次后再无任何见面或联系,任海东也在原审庭审中承认以后未与华少涛再见面。无论是方梅莲还是任海东都没有向华少涛或周菊苓表达过任海东是方梅莲代理人的信息。周菊苓与华少涛的行为存在过错,也涉嫌恶意。在涉案合同的结尾处列明了方梅莲的银行账号,周菊苓、华少涛是有义务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方梅莲的银行账户。周菊苓通过华少涛擅自将资金汇给任海东,明显存在过错。合同中预留的手机号码完全只是一打印过程中的疏忽大意而已,将原本应属丙方与丁方的电话号码错误打印到了甲方与乙方之处。三、周菊苓、任海东、华少涛应共同向方梅莲承担资金返还义务,因此理应作为共同被告。周菊苓与华少涛是违反合同约定将资金汇给无权收款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任海东是无权收款人,其收取款项系不当得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方梅莲的上诉请求。周菊苓、华少涛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关于方梅莲与任海东之间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对该争议焦点作出了详尽的分析,认定方梅莲与任海东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任海东明确认可其在涉案合同中代方梅莲行使合同权利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方梅莲应该自合同成立日起支付175000元利息给周菊苓,事实上该利息也是由任海东直接办理支付手续的。涉案合同文本是由任海东拟定并直接打印后提供给四方签字的,对此,案外人王振辉的《情况说明》可以佐证。而且,客观事实就是任海东带着合同文本直接拿到华少涛办公室来签署的。至于合同中方梅莲的联系电话实际是任海东的电话,任海东已明确其有权代表方梅莲,如果周菊苓、华少涛与方梅莲联系直接就通过电话联系任海东。方梅莲对在合同中留下的联系电话是任海东的手机号码是清楚并同意的。从方梅莲持有华少涛支付给任海东的1700000元储蓄凭条及《保证担保股票合作投资合同(连带责任)》来看,方梅莲对结算款由任海东代为结算并收取是知情的。这也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的一种情形,即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而没有表示异议的,表见代理成立。任海东也明确认为其对方梅莲的资金有支配权。从股票的实际操作、追加200000元资金、利息的支付和合同的结算、收取结算款1700000元一系列行为来看,任海东均代表方梅莲,其法律后果应由方梅莲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海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方梅莲与任海东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即周菊苓通过华少涛将1700000元结算款交付任海东的行为能否视为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退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周菊苓与任海东、方梅莲、华少涛签订的《保证担保股票合作投资合同(连带责任)》虽然约定股票实际操作者为方梅莲,任海东系方梅莲的担保方,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方梅莲从未实际操作过股票,也从未与周菊苓、华少涛联系,而实际操作股票、支配方梅莲资金投资股票、与周菊苓及华少涛进行联系的均是任海东,任海东亦自认其系方梅莲的代理人,且在涉案合同中方梅莲签名下方的手机号码是任海东的手机号码,方梅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签订合同尽到注意义务,其对签名下方的手机号码是任海东的手机号码应系明知,故周菊苓有理由相信任海东有代理方梅莲的权限,在任海东要求代为收取方梅莲的1700000元结算款后,周菊苓通过华少涛将结算款汇入任海东银行账号,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及过错,任海东也表示该1700000元结算款现应由其向方梅莲支付,故可视为周菊苓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退款义务。综上,方梅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方梅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代理审判员 郑益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