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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江惠嫦与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惠嫦,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郊边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44号原告江惠嫦,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慧、翁少华,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李仕亨,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娟娟、彭志开。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郊边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朱志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邝国锋,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惠嫦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郊边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郊边经联社”)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31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惠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娟娟,第三人郊边经联社委托代理人邝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4)禅祖办行决第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江惠嫦2005年1月前户籍在郊边村,属挂靠户口,且承诺户口迁到郊边村后,自此不再享受郊边村的所有村民的集体收益及股份分红。2005年1月郊边经联社章程修改,退回原股本,重新以现金购股,实行自愿购股,当时原告江惠嫦没有提出要求购股。郊边经联社现在确认原告江惠嫦不具有股东资格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江惠嫦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规范依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作出处理决定的申请。4、江惠嫦身份证;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4-5,证明原告主体资格。6、南海县人民法院(84)南法民调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户籍因结婚迁出郊边,后婚姻关系破裂离婚。7、入户申请表;8、迁移证。证据7-8,证明原告因离婚不能再在丈夫户籍地生活,向郊边村提出入户申请。原告户口属挂靠户口,不属于第三人村民。9、遗失证明。证明原告入户时写过一份保证书。10、证明;11、谈话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朱海基);12、谈话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朱鑑昌)。证据10-12,证明原告曾承诺户口迁到郊边村后,原告及其儿子自此不再享受郊边村的所有村民的集体收益及股份分红,第三人才同意原告及其儿子入户。朱海基是当时的大队长,而朱鑑昌是治保主任。13、郊边经济股份合作公司章程摘要(1993)。证明原告非原始在册村民,其户籍是从南海区大沥镇曹边乡迁入。2005年1月前户籍在郊边村,属挂靠户口。不符合93年章程。原告在1993年没有确认为股东。14、(2005)郊边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以下简称:2005年《章程》)。证明2005年1月前户籍在郊边村,属挂靠户口。2005年1月郊边经联社章程修改,在册股东退回原股本,重新以现金购股,实行自愿购股,该章程第五条规定,第三人在05年作出整改,原告可以通过购股的方式成为第三人的股东,当时原告江惠嫦没有提出要求购股。原告不符合(2005)郊边经联社章程股东确认的条件。15、(2014)禅祖办行决第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6、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15-16,证明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有关当事人。被告还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依据:1、《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原告诉称,被告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一)原告是郊边村村民。原告于1956年在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郊边村出生,1982年9月结婚把户口迁入夫家。1984年7月23日离婚,1985年原告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将自己及婚生子户口迁回娘家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郊边村。(二)原告未签任何承诺放弃村民权益。原告没有向第三人口头承诺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更没有向第三人上交任何放弃权利的声明,第三人也从没有要求原告签订任何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协议。(三)第三人1993年《章程》明确了原告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5年《章程》限制了原告购股。1993年《章程》第二条规定“有权享有本股份的人员: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册的所有本管理区户口的村民及当时在役军人”,原告符合1993年《章程》的规定,是适格的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依法、依章程应当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5年,第三人实行重新购股,但2005年《章程》第五条“购股对象必须是原股民”却限制了原告出资购股。实际上,原告多次向第三人要求购股被拒。因此,是第三人单方剥夺了原告的购股权,而不是原告主动放弃权利。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告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三款,原告父母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原告的户口就在第三人处。并且原告也符合第三人1993年《章程》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以上法律已经确认原告系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乡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镇人民政府对村民自治活动的监督职权,对村民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有职责责令其纠正,被告无视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也不予纠正第三人的行为,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14)禅祖办行决第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禅祖办行决第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确认原告享有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原告户口薄;3、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4、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4,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5、郊边经济股份合作公司章程摘要(1993)。证明依据章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当取得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是该村村民,根据该章程享有股东资格。6、(2014)禅祖办行决第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7、禅城府行复(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6-7,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提出购股申请,遭到拒绝,向被告提出申请,但是被告作出否定原告的股东资格,以及原告应享有的股东待遇。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书。被告辩称,一、被告处理程序合法。被告根据江惠嫦的申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1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在职权范围内依照合法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二、行政处理决定作出的相关事实如下:(一)原告江惠嫦相关情况:原告江惠嫦原是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郊边村村民,1982年9月原告江惠嫦与曹桥兴结婚,户口随丈夫迁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曹边乡。1984年7月23日,原告与其丈夫离婚。1985年,原告江惠嫦将自己及婚生子曹炽华的户口迁回娘家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郊边村,与原告江惠嫦的母亲同一户。当时江惠嫦承诺其与其儿子曹炽华以挂靠户口的形式将户口迁到郊边村,自此不再享受郊边村的所有村民的集体收益及股份分红。(二)郊边经联社系列章程相关规定:1、1993年郊边村股份制章程对股东资格作出规定:“有权享有本股份的人员: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册的所有本管理区户口的村民及当时在役军人”。2、2005年1月,郊边经联社实施了退回原股本,重新以现金购股,实行自愿购股。当时原告江惠嫦没有要求购股。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郊边经联社的性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权依法由该组织自主行使。原告江惠嫦结婚户口随丈夫曹桥兴迁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曹边乡,离婚后无法再在南海区大沥镇曹边乡生活,为了照顾江惠嫦母子才同意江惠嫦母子入户,2005年1月前户籍在郊边村,属挂靠户口,且承诺户口迁到郊边村后,自此不再享受郊边村的所有村民的集体收益及股份分红。2005年1月郊边经联社章程修改,退回原股本,重新以现金购股,实行自愿购股,当时原告江惠嫦没有提出要求购股。郊边经联社现在确认原告江惠嫦不具有股东资格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款以及1993年《章程》第二条、2005年《章程》第五条相关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上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是合法、合理的,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一、关于原告曾向第三人书面承诺的问题。原告一直否认曾向第三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承诺放弃福利待遇及股份分红的事实,但本案中的证据链,已经足以证明原告是曾经向第三人作出过承诺放弃福利待遇及股份分红的。理由如下:南海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了江惠嫦已离婚,根据《入户申请表》记载的内容显示,因江惠嫦离婚后,分不到房子居住,因江惠嫦结婚之前是郊边乡的居民,其离婚后要重新迁回到郊边乡时,郊边乡要求江惠嫦承诺不参与村、生产队的出勤安排和不享受村、生产队的任何福利待遇及股份分红作为入户郊边乡的条件,江惠嫦同意郊边乡的上述要求,才能成就江惠嫦申请入户郊边乡,因此,本案中,江惠嫦曾经作出过承诺是可信的。二、第三人制定的1993年《章程》和2005年《章程》,江惠嫦不能根据两章程获得股份分红的资格。两章程均规定,要成为股东,必须具有郊边户籍的村民。原告在1985年1月之前,并不具有郊边乡的户籍,原告之所以获得郊边乡的户籍,是以其承诺换取的,原告的承诺对原告来说一直具有羁束力,无论第三人的章程如何变化,只要以具备郊边户籍为分红的条件,原告就不能成为第三人的股东。三、原告要成为第三人的股东不具有可操作性。2005年《章程》已经间接上废止了1993年《章程》。而在1993年《章程》存续期间,原告从未以诉讼的途径或行政处理的途径向第三人主张过其股东资格的权利。至2005年《章程》制定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也未曾向第三人主张过其股东资格的权利。并且,第三人的总股本已经全部固化,即不新增,也不减少。若按照原告的现实需要进行入股的话,对第三人会显失公平。四、第三人的负责人及其组成人员的意见。根据第三人的负责人及其组成人员的意见,若原告认为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首先要按照其是否符合原始股东的资格进行判断,若符合,只能起诉其原所在的生产队,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该权利。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2、禅城区郊边股份经济联合社关于完善股份制工作建议。证明:1、该工作建议向各股东和郊边村民派发;2、该工作建议7点意见经过表决写在被告提交的2005年《章程》中部分有修改;3、该建议第三条明确了购股的对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10、证据11、12中的身份证,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8、13、15、16,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属于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由本院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在下文论述。对于证据9、证据11、12中的谈话笔录,原告经质证对三性均不予确认,第三人经质证没有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由被告依职权提取,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至于原告是否对第三人作过书面承诺,属于本案审查的重点内容,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在下文论述。对证据14,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经查,该章程经第三人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且已在实际中实施,原告对章程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章程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7、,被告和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5、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2、13、15一致,认证意见同上,本院不再重复。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原告经质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经查,该证据是第三人进行股份制改革前向股东派发的一份表决表,第三人根据表决内容制定2005年《章程》,2005年《章程》已实际实施,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56年7月24日出生,出生入户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郊边村。1982年原告结婚,婚后原告户口随丈夫迁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曹边乡。1984年7月23日原告与丈夫经南海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婚生儿子曹炽华由原告负责抚养。1985年1月,原告以离婚后没有房子居住,无亲无故,无法继续在原户口所在地生活,申请将自己和儿子的户口迁回娘家环市郊边村,并承诺只是将母子俩的户口迁回郊边村挂户,不参与村、生产队的出勤安排和村、生产队福利待遇。1985年1月,经有关部门审核,郊边村同意,原告将自己及儿子曹炽华的户口迁回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郊边村,与自己母亲同一户口。户口迁到郊边村后,原告及儿子没有享受村里的任何福利,生产队也没有分配工作给原告母子。1993年第三人实施股份改革,原告未能享有第三人的股东资格和股份分红,2005年1月,第三人实施退回原股本,重新以现金入股,原告母子俩没有购股。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不确认原告集体成员资格,不给予原告集体成员资格待遇、分红进行处理。2014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2014)禅祖办行决第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另查明,1993年《章程》第二条规定:“有权享有本股份的人员: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册的所有本管理区户口的村民及当时在役军人。”2005年1月,郊边经联社以原股份章程为基础修改产生《郊边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按《章程》郊边经联社实施退回原股本,重新以现金入股,新增现金扩股,第五条规定:“购股条件对象,必须是原股民,以及2004年6月30日前农业户口的郊边村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法定职权。对原告提出确认其具有第三人股东资格的请求,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给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被告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2014)禅祖办行决第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重点审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所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原告提出,原告1956年出生入户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郊边村,1982年结婚把户口迁入夫家,离婚后1985年将户口迁回娘家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郊边村,原告是郊边村村民,原告没有向第三人承诺过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第三人章程明确了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5年《章程》限制了原告购股,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原告属于户口迁出、迁入人员,法律、法规、规章和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并未对原告此类户口迁出、迁入人员作另行规定,因此,原告是否获得第三人的股东资格,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应以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为依据。第三人的1993年《章程》第二条规定:“有权享有本股份的人员: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册的所有本管理区户口的村民及当时在役军人。”2005年1月,郊边经联社以原股份章程为基础修改产生《郊边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按《章程》郊边经联社实施退回原股本,重新以现金入股,新增现金扩股,第五条规定:“购股条件对象,必须是原股民,以及2004年6月30日前农业户口的郊边村民。”根据第三人的上述章程可知,有权享有股份的人员必须是户口在册的村民,购股对象必须是原股民。本案中,原告户口虽在册,但不属于实质性的在册村民,入户申请表原告的入户理由、遗失证明、证人证言等印证了原告将户口迁回郊边村时,承诺户口迁回郊边村是挂户,不参与村、生产队的出勤安排和村、生产队的福利待遇,郊边村亦因为原告作出承诺才同意原告将户口迁回郊边村,证人证言亦证实原告从户口迁回郊边村起没有享受过任何福利及参加村里的工作。且事实上第三人在1993年股份制改革时没有确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股东资格,在事实上、行动上已确认了原告属于挂靠户,不属于真正在册的村民。2005年第三人修改章程实行退回原股本,重新以现金购股时,原告亦没有向相关部门及司法机关主张购股权利。原告提出没有向第三人作过口头及书面的承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认定原告将户口迁入第三人处时作过承诺,原告是挂靠户口,不具有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股东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2014)禅祖办行决第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惠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江惠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毅清审 判 员  孔庆强人民陪审员  梁文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健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