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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立管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南京集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华岩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集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市华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民立管终字第00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集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华商科技园。法定代表人万大龙,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华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月山镇火车站西100米。法定代表人乔友军,董事长。上诉人南京集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因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许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所提为维修之诉,是典型的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错误,然后再以错误案由确认管辖,违背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审法院错误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且该合同第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又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的协议管辖约定,合同签订地的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许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建军代审判员 董艳伟代审判员 张前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琨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