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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郑才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刑初字第0000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曾用名邹某某),女,1959年6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农村居民,小学文化。诉讼代理人余飞龙,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1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农村居民,初中文化。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以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以已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申请撤诉,确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撤回对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小健审 判 员  郝 育人民陪审员  柯贤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