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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668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朱全胜,枞阳县老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养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某诉称:1995年1月26日,林某某与方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名方某甲,现在校读书。婚后,林某某与方某某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不堪同居生活。2010年2月15日,双方就分居、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达成协议,后分居生活至今,且已满两年,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一、林某某与方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方某甲由林某某抚养教育;三、夫妻共同财产按协议书约定处理。庭审中,林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林某某与方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林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即购房欠款由林某某承担。方某某未予答辩。林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证明林某某、方某某及其婚生子方某甲的身份情况;三、婚姻登记核查表一份,证明林某某与方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林某某与方某某分居已满两年;同时证明双方于2009年7月购买的位于枞阳县老洲镇大桥开发区成林小区B区1号楼2号门房屋(1-3层)一幢,已协议约定该房产归林某某所有。方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林某某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林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公民身份的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系政府机关出具证明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四,枞阳县老洲镇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机关对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在场见证,但方某某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即协议书所涉房产约定归林某某所有是否是方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确定,且林某某亦未提供该房屋系夫妻共有的权属证明予以佐证。故对林某某证明该房产已约定归其所有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分居的事实,结合林某某的陈述,对其与方某某分居已满二年以上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林某某与方某某于199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甲,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初,林某某与方某某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2月15日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9日,林某某具状本院,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林某某与方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0年2月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依法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林某某要求与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林某某提出位于枞阳县老洲镇大桥开发区成林小区B区1号楼2号门房屋(1-3层)一幢,归其所有,且自行承担购房所欠债务的请求。本院认为,林某某未提供该房屋系夫妻共有的权属证明,同时,方某某未出庭对林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进行质证,以及协议约定的房屋归属是否是方某某的自愿处分行为不能确认。故对林某某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养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