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四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张飞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张飞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四复字第16号被告人张飞(乳名张飞飞),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羁押前暂住东营市东营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8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辩护人孙壮、张雅斐,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飞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2014)东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复核期间,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认为,“张飞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本案是因为婚恋矛盾引发,张飞具有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这些情节原审法院已予充分考虑,请省法院核准原审判决”。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张飞与圣某某(女,殁年21周岁)通过网络聊天相识,于2012年10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初,圣某某提出分手,张飞多次找圣某某试图挽回。2014年3月7日8时左右,张飞携刀驾车与朋友张某某到圣某某家,找人未果,遂让张某某用手机联系到圣某某,得知圣某某正在上班。二人于9时许赶到圣某某工作的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利群集团瑞泰购物广场四楼耐克服装专柜,后张飞让张某某离开。张飞与圣某某在该专柜试衣间内发生争吵,张飞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捅刺圣某某胸腹部数刀,在圣某某呼喊求救时,张飞将试衣间门关闭,又对圣某某颈部进行捅刺并切割,致圣某某死亡。张飞随即逃离商场,将所穿棉衣外套和作案用刀先后丢弃于友谊大酒店和友谊服装城西侧,又乘坐出租车回到其在东营区辛店街道玛琅村的租住处,清洗手上的血迹并更换衣服,后藏匿于玛琅村西侧芦苇地中,其间将作案时所戴手套丢弃。次日6时许,张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圣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切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张某某(张飞的朋友)证实,张飞和其女友恋爱很久,因张飞过年没去女方家里,女友要和张飞分手,并张罗相亲,张飞急了,想找女友挽回感情。2014年3月7日8时许,张飞打电话(手机尾号8105)让他陪着去女友家,后张飞开着鲁E×××××号长安“奔奔”轿车在玛琅村路口接上他。途中,张飞说女友要分手,前晚张飞去女友家被女方父母赶出来,并说要找人打张飞,张飞很生气,让找几个人去打对方。他不想惹麻烦,就说找不到人,并说有他在不会让张飞吃亏。后张飞和他去了南二路电厂对面一个小区。下车时他看见张飞右边裤口袋里露出一截刀把。他和张飞上楼,那家里没人。张飞说手机号被女友加入了黑名单,让他给女友打电话。他打电话得知张飞女友在利群上班,就一起开车去了利群购物广场,把车停在西门,乘电梯到四楼张飞女友工作的耐克专柜,当时张飞女友正拖地。他走到耐克专柜大厅边上,张飞上前解释,张飞女友走进专柜大厅西北角的第一个试衣间里坐下,张飞过去站在门口。张飞女友很生气,嫌张飞过年不去,张飞一直解释。他劝二人好好说话,张飞把他赶走。他从利群商场西北门出去,不久见张飞被一名男子拿着铁棍样的东西追出商场西南门,从停车场向西跑了。他打车回了南庄,于10时许给张飞打电话,张飞未接。另证实,案发当天他看到张飞车上有一根四五十公分长的木棍,一把长40余公分、宽七八公分的砍刀,一把长约20公分的刀子。(2)王某甲(圣某某同事)证实,圣某某和“张飞飞”(张飞)恋爱一年多,因“张飞飞”隐瞒自己没有母亲,且见圣某某父母时一直不说话,同时因为家庭条件问题,圣某某家人有些反对。圣某某自过年从“张飞飞”家回来有些反感,遂提出分手,并于2014年3月5日左右搬出二人租住处。同年3月6日,“张飞飞”到店里找圣某某未果,去圣某某家中时被圣某某父亲赶出来。同年3月7日8时许,“张飞飞”用另一个手机号给圣某某打电话,王某乙接起来,圣某某接过电话“喂”了二声挂了。9时许,“张飞飞”和朋友来到店中找圣某某,道歉被圣某某拒绝,突然圣某某向她求救,“张飞飞”把圣某某推进卖场西北角靠南侧第一个试衣间,圣某某坐在了沙发上。她赶紧叫保安,让王某乙打120,并通知楼层经理。她和经理回到专柜时,那二名男子已经跑了,试衣间门上有血迹,圣某某躺在里面,几分钟后120到达现场。(3)王某乙(圣某某同事)证实,圣某某和张飞恋爱一年多,前段时间得知张飞没有母亲,圣某某就感觉张有所隐瞒,很不高兴,几天前和张飞分手。2014年3月7日9时10分左右,圣某某的手机响了,她帮圣某某接了起来,对方说“我是你的一个朋友”,圣某某接过手机问对方是谁,对方很快挂了电话。约10分钟后,张飞(着黑色外套,蓝色牛仔裤,戴白色棉手套)和一名男子来专柜找圣某某,圣某某下意识躲避,走进试衣间,坐在沙发上,张飞追过去站在门口,圣某某让张飞走,说没什么好挽回的。几分钟后,圣某某喊“王某甲救我”,她和王某甲过去,看见张飞手里拿着一把刀,圣某某抓住对方的手抵抗,她报了警。张飞进了试衣间并把门关上,约二分钟后出来,往电梯方向跑,商场保安追过去。圣某某浑身是血,坐在试衣间的沙发上,她拨打了120。(4)李某乙(耐克服装专柜店长)证实,圣某某和“张飞飞”约一年前在网上相识,后在玛琅村租房同居。“张飞飞”见了圣某某的父母,圣某某父母对“张飞飞”不满意,后来圣某某争取到父母同意了,但“张飞飞”一直不再去见圣某某的父母,圣某某就对“张飞飞”有意见。2014年过年时,圣某某去“张飞飞”家,发现“张飞飞”没有母亲,很不高兴,圣某某母亲知道此事后让圣某某分手。2014年3月5日,圣某某提出分手,并搬出二人住处。同年3月6日,“张飞飞”到店里找圣某某,试图挽回感情,得知圣某某去相亲,又去圣某某家里闹,被圣某某的父亲赶出来。同年3月7日9时许,王某甲告诉她圣某某被“张飞飞”捅伤,她和沈力赶回专柜,救护人员已在现场,圣某某已经没救了。(5)马某某(瑞泰购物广场防损处处长)证实,2014年3月7日9时许,“李红明”(李某乙)说四楼有人带刀,他们一起上了四楼。在四楼西侧楼梯口,一名表情不正常的男子着急走过,朝东边楼梯口跑,他们一直追至广场西南门门外。有人喊“西南门的门帘有血”,他停下来查看,“李红明”继续追至男子上了出租车。他返回四楼耐克专柜,看到试衣间里有人受伤,流了很多血,便拨打了110和120。(6)李某乙(瑞泰购物广场保安)证实,2014年3月7日9时许,监控室说四楼耐克专柜有人拿刀,他和马某某一起乘电梯上四楼。一个小青年从耐克专柜走过来,双手揣在裤子口袋里,后迅速从电梯往下跑,从西南门出去后向南跑了,途中把上衣脱下扔掉,只穿一件土黄色毛衣,穿过马路,乘坐出租车离开。他回到商场四楼,得知耐克专柜的一名女服务员被小青年捅伤,伤得很重。(7)安某(张飞邻居)证实,她租住在玛琅村。2014年3月7日8时左右,院子东侧北数第一间出租房的小伙子(张飞)锁上门,并从门外南侧台子上带上一把长约20公分的刀(黑色,带着刀套)。9点半左右,一辆出租车停在胡同口,拿刀的小伙子往院子方向走,并让出租车司机等着。(8)王某甲(友谊大酒店停车场工作人员)证实,2014年3月7日9时许,他在友谊大酒店韩国城西侧停车场中间发现一件被丢弃的深色带毛领冬装。(9)李某乙证实,2014年3月7日9时30分许,他在友谊大酒店南侧彩票亭北侧售票窗口下距墙二三公分的地面上发现一把刀(长约30余公分,黄色塑料刀柄,单刃),刀子上有红色物体。他报警后,刀子被公安人员提取。(10)李某丙(出租车司机)证实,2014年3月7日9时左右,在百货大楼南侧公交站牌处,一名男子乘坐他驾驶的出租车去玛琅村。男子回家拿钱时他发现副驾驶后的座椅座套上有2块血迹。二三分钟后,男子回来给他100元钱,他找回70元,那男子一只手小拇指靠近手掌的关节处破了,流了很多血。当天,公安人员提取了座套血迹及带有血迹的百元纸币。(11)圣某甲(圣某某之父)证实,2013年7、8月份,他得知女儿圣某某和“张飞飞”谈恋爱。几天后,“张飞飞”到他家,席间“张飞飞”喝多了,说父亲常年在外打工,不大来往,他听后不太高兴。2014年年初七,圣某某去了“张飞飞”的老家,回来后心情不好,说家里很穷,想分手。后来圣某某提出分手。同年3月6日晚8点半左右,“张飞飞”来家中找圣某某,他没让“张飞飞”进门。(12)张某甲(张飞之父)证实,张飞和女友相处了三年。2014年春节后,张飞把女友带回家。张飞回东营后,打电话说女方家嫌他们家条件不好,在东营没有楼房,不同意二人在一起。一段时间后,张飞说女友要分手,女方家里也开始介绍其他对象,张飞去女方家里想挽回,被女方家长赶出来,并说张飞若再去就找人打张飞。(13)杨某(出租车司机)证实,2014年3月8日6时许,在青岛路和西四路路口东二三百米处,一名小伙子搭乘她驾驶的鲁E×××××号出租车去东营市公安局,途中借用她的手机(137××××1879)拨打110,说因为前一天在利群购物广场发生的事情要自首,公安人员让他去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小伙子说把交往了二三年的对象杀了,本打算去史口镇买农药自杀,但还需自己来承担责任。后她将小伙子送至基地分局。(14)朱某某(张飞表哥)证实,张飞和圣某某于2012年通过QQ聊天相识。2014年3月4日,张飞给他打电话说圣某某嫌张飞穷,要分手。同年3月5日,张飞说圣某某从二人住处搬走,情绪激动,心情低落,张飞打算把车卖掉凑钱买房,张飞家里也同意帮着支付首付。同年3月6日下午一二点,张飞到他店里,见到他就哭,说圣某某要彻底分手,不接电话,并删除了QQ号,他让张飞去圣某某家表达诚意。17时,张飞又来到店中,哭着说圣某某不让进门。20时许,张飞从店里离开。后来他听说张飞杀了人。另证实,张飞基本正常,不能受刺激,比较自卑。(15)时某某(张飞经理)证实,张飞汽修技术好,工作积极,表现正常。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出具的鲁滨公基刑勘(2014)K373001107000201401001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利群集团瑞泰购物广场四楼耐克专柜。该专柜西侧南试衣间门内插销上、室内东墙上、地面上有擦蹭血迹,门外表面上有擦蹭血迹、血指纹。室内方凳上有一女性尸体,呈坐姿,面朝北。方凳下地面上有血泊。试衣间地面上有一只带血迹的白色棉线手套。购物广场一层手表专柜北侧地面上有滴落血迹、南门西出口内侧门帘上有擦蹭血迹。购物广场南侧友谊大酒店西侧停车场地面上有一件带血的黑色羽绒服。友谊大酒店南侧友谊服装城西门西侧彩票亭北沿地面上有一把带血的黄黑相间手柄的单刃刀子。东营区辛店街道玛琅村65号出租院内地面上、南侧房间内共有5处滴落血迹,南侧房间内双人床上有一个黑色刀鞘和一件绿色男式上衣,上衣前襟处有擦蹭血迹。(2)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张飞左小指近侧指间关节前侧有一1.0cm×0.2cm的创口,创缘整齐,内有渗液,创周伴有血痂;左小指中节前侧有一0.8cm长划伤;左无名指近节前侧有一0.4cm长划伤。(3)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张飞于2014年3月8日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在见证人石某的见证下,张飞辨认后确认,东营市东营区利群集团瑞泰购物广场西门前停车场为案发当天其停放驾驶车辆位置;该购物广场四楼耐克专柜内第一间试衣间为其杀害圣某某的地点;该购物广场西门为其逃跑经过的地点;该购物广场西门附近友谊服装城门前停车场为其扔掉作案时所穿衣服和刀子的地点;东营区玛琅村65号租住房为其案发后进行简单清洗、更换衣服、拿钱逃跑离开的地点。(4)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张飞于2014年3月31日对丢弃手套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在见证人郑某的见证下,张飞辨认后确认,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玛琅村西侧云门山路东一桥东侧50米处芦苇地一水泥管下侧为其丢弃手套一副(里外套共2只线手套)的地点。(5)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证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7日、3月8日分别对两组15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在见证人林某的见证下,王某甲辨认后确认第一组6号照片上的人(即张飞)是将圣某某致伤的“张飞飞”;辨认后确认另一组11号照片上的人(即张某某)是与张飞同去利群集团瑞泰购物广场四楼耐克专柜的男子。(6)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证人王某乙于2014年3月7日、3月8日分别对两组15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在见证人林某、李某甲的见证下,王某乙辨认后确认第一组8号照片上的人(即张飞)是将圣某某致伤的“张飞飞”;辨认后确认另一组7号照片上的人(即张某某)是与张飞同去利群集团瑞泰购物广场四楼耐克专柜的男子。(7)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证人李某乙于2014年3月7日对15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在见证人林某的见证下,李某乙辨认后确认,其中13号照片上的人(即张飞)是曾到耐克专柜找过圣某某的“张飞飞”。(8)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证人安某于2014年3月8日对15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在见证人林某的见证下,安某辨认后确认,其中11号照片上的人(即张飞)是2014年3月7日8时许持刀从玛琅村65号院落走出的男子。(9)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证人李某丙于2014年3月8日对15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在见证人林某的见证下,李某丙辨认后确认,其中5号照片上的人(即张飞)是2014年3月7日9时许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从百货大楼南侧公交车站牌处至玛琅村的男子。(10)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证人杨某于2014年3月9日对15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在见证人林某的见证下,杨某辨认后确认,其中6号照片上的人(即张飞)是2014年3月8日6时许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到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投案自首的男子。(11)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证人薛某于2014年3月11日对15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在见证人胥某的见证下,薛某辨认后确认,其中8号照片上的人(即张飞)即自2012年底至2014年3月租住其玛琅村65号房屋的张飞。(12)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证人圣某甲于2014年3月8日对15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在见证人王某乙的见证下,圣某甲辨认后确认,其中8号照片上的人(即张飞)即其证言中的“张飞飞”。3、物证(1)现场勘查时,公安人员在友谊服装城西门西侧彩票亭北沿地面上提取刀子一把。原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该刀子,张飞辨认后确认,该刀子系其杀害圣某某所用刀具。(2)现场勘查时,公安人员在利群集团瑞泰购物广场四楼耐克专柜试衣间地面上提取手套一只;根据张飞的指认,公安人员在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玛琅村西侧云门山路东一桥东侧50米处芦苇地一水泥管下提取手套两只。原审开庭审理时出示上述手套,张飞辨认后确认,手套系其杀害圣某某所戴的手套。4、鉴定意见(1)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出具的公(鲁滨)鉴(法病)字(2014)00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检验对象:圣某某。尸表检验:头面部检验,右颧部有一3.8cm×2.8cm类椭圆形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其右缘有一0.8cm挫裂伤。颈项部检验:颈前有一11cm×7.5cm创口,创缘可见多处皮瓣,创腔内可见断裂的肌肉组织、气管、食管及血管;颈部左侧有两处创口,长度分别为0.6cm、0.3cm,深达皮下;颈部右侧有一4.7cm的划伤。胸腹、腰背部检验:右乳头内侧4cm处有一2cm哆开创口,并拢长2.5cm,深达肋骨;该创口左侧1cm处有一2.1cm哆开创口,并拢长2.6cm,深达肋骨;左上腹剑突左侧有一4.5cm哆开创口,并拢长5cm,深达腹腔;脐下10cm处有一2.5cm哆开创口,并拢长3cm,深达肌肉。四肢检查:左上臂外侧有一5cm的划伤;左前臂背侧中断有一直径3.7cm类圆形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左手背第三掌骨远端有一1.2cm创口,深达皮下;右食指近节外侧有一1.6cm的划伤;右小腿中段外侧有一斜行3.2cm哆开创口,并拢长3.5cm,右小指中段背侧有一纵行4cm哆开创口,并拢长4.1cm。解剖检验:颈项部,颈前肌群断裂。甲状软骨中部3/4横断,环状软骨完全横断,气管内有血性泡沫状液体溢出,对应食管3/4横断,左颈总动脉完全横断。胸腹部:右胸部第5肋骨软骨下缘有2处骨折,长度分别为1.8cm、1.5cm,左侧第6、7肋软骨近剑突部横断,长度为4.5cm;右胸腔可见50ml血性液体;膈胸肋三角右侧有一2cm破损,腹腔可见少量积血,肝脏左叶有一2cm贯通创。鉴定意见:死者圣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切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血液流入气管阻塞呼吸道造成窒息加速了其死亡过程。(2)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出具的(鲁滨)公(刑)鉴(遗传)字(2014)007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圣某甲、韩春玲系死者圣某某生物学父母的似然比率为4.5143×107。(3)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出具的(鲁滨)公(刑)鉴(遗传)字(2014)006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刀子刀刃上、张飞夹克前上部、利群试衣间插销上斑迹、试衣间西南角地面斑迹、试衣间门北侧东墙上斑迹、张飞棉衣前中部以及试衣间内线手套上检出人血,其基因分型为圣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193655935×1021。在送检的利群南门门帘上斑迹、利群一楼地面斑迹、玛琅村出租房院内和房内地面斑迹、张飞棉衣左袖口内侧斑迹、刀把斑迹、出租车左后门斑迹上检出人血,其基因分型为张飞所留的似然比率为6.470805888×1021。在送检的试衣间门指纹上检出人血,其DNA分型为混合基因型,符合圣某某和张飞混合所留。(4)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出具的(鲁滨)公(刑)鉴(遗传)字(2014)010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手套上检出人血,其DNA分型为混合基因型,符合圣某某和张飞混合所留。(5)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出具的(鲁滨)公(痕)字(2014)(004)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指印与张飞样本左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6)山东省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青精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飞未见有××性症状;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书证(1)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出具的投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8日6时30分许,张飞主动到该局投案。(2)山东省乐陵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张飞于1991年5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山东省乐陵市胡家街道赵庙村39号。6、视听资料(1)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调取的利群集团瑞泰购物广场监控录像证实,张飞于2014年3月7日9时01分与张某某从一层西北口进入该购物广场,9时15分从作案中心现场下楼到达三楼东面电梯处,9时16分从一层西南口离开。(2)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调取的友谊大酒店监控录像及照片证实,一男子奔跑过程中将身穿的棉衣脱下丢弃在友谊大酒店西门停车场。(3)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调取的110报警录音资料证实,2014年3月8日6时许,一自称叫张飞的人打电话称前一天在利群犯案,要投案。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张飞供称,他与圣某某通过网上聊天相识,2012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2月起在玛琅村同居。2014年3月4日晚上,圣某某说其母亲求她分手,找个有钱人。同年3月5日下午,圣某某搬出了他们的住处,晚上他联系不上圣某某,就在网上发帖子发泄。同年3月6日中午,他去买了安眠药想自杀,但因买到的药量太少放弃了。他去了表哥朱大伟的店里,给圣某某打电话,圣某某说他们不可能了。他想当面解释,就开车去了利群商厦四楼圣某某的店里,圣某某不在。下午三四点钟,他买了些水果去圣某某家里,在楼下给圣某某打电话解释,圣某某说不爱他了。他上楼敲门,圣某某赶他走。晚上七八点钟,他又去找圣某某,得知对方家里给圣某某介绍对象了。他跪下求圣某某,圣某某说不可能了,圣某某的父母把他赶出来并骂了他。他看到圣某某家有一个40多岁的女人,怀疑是媒人,心里更难受了。他回到住处,很伤心,并在网上发帖子。同年3月7日7时许,他去上班,给几个朋友打电话,说圣某某的父母要打他,想找人帮忙。他让张某某去玛琅村找他,后回住处拿上一把砍刀和一把迷彩色仿军刀,与车上原有的几把刀放一起。他接上张某某,张某某见车上放了很多刀,说不行,怕闹大了,他说不会。后二人一起到圣某某家,他拿上一把砍刀和一把随身携带的单刃刀子与张某某一起上楼。家里没人,他打电话给圣某某,但打不通,让张某某给圣某某打电话,圣某某同事接了电话,说圣某某在上班。约9时,他们开车来到利群商厦,他把一把直柄单刃刀子(不锈钢刀、长10余公分、黄把、上有电丝烫的花纹)装在左裤兜里,和张某某从商厦北侧西门进入,乘坐电梯到四楼耐克专卖柜台。圣某某正在拖地,他上前,圣某某不听他说话,并说马上从耐克辞职,让他找不到。张某某过来插了句话惹得圣某某不高兴,被他赶走。圣某某走进第一间试衣间,坐在凳子上,双手交叉抱在胸前,他站在试衣间门口说了约10分钟的话。圣某某最终说绝对不可能了,他被刺激到,从左裤兜里拿出刀子,说:“离开你我也不活了,我放不下你,这辈子既然做不了夫妻,那咱们就下辈子做夫妻,我可真下手了。”他右手持刀捅向圣某某,圣某某双手夺刀,他咬了圣某某的手脖子附近。他捅了圣某某胸部二刀,圣某某伤后大声呼喊:“王某甲救命。”他一听更害怕,把试衣间的门关上,圣某某和他抢刀,他怕圣某某死不了会更恨他,也不想让圣某某受伤一辈子痛苦,就想干脆把圣某某捅死算了,于是朝圣某某脖子捅刺,并说:“我太爱你了,我没办法了,下辈子我和你再做夫妻。”后朝圣某某的右侧脸咬下去,双手握刀在脖子里面来回割了二下,伤口开始流血。他记不清还捅了圣某某的什么位置,但圣某某身上的刀伤都是他造成的。他作案时一直戴着一副线手套,记不清是否脱掉。后他把刀子拔出来,揣在左侧裤兜里,出去关上门。他双手是血,揣进上衣兜里出了柜台。二名保安走过来喊他,他跑到一楼,从偏南侧西门出去,跑到友谊服装城停车场,把上衣和刀子扔掉,后过西四路在百货大楼前路边打出租车回了玛琅村。他回到住处洗了手,发现左手小指和无名指被刀子划伤了,把作案时穿的薄呢子工作服脱下来,换上一件绿色外套,拿上全部的钱,拿出一张百元纸币回去给了出租车司机,司机找了80元,因把车上座套染上了血和泥巴,他多付了一些,百元纸币上也沾有血迹。他又回到住处收拾了一下,锁上门离开,藏到玛琅村南侧与云门山路交界的一个芦苇地。他从裤子口袋中找出一只带血的手套,扔到一个水泥管子里面。天黑后,他走出来,想到史口镇买农药自杀,但不想不明不白死了,就下定决心自首。他打车去西二路吃了饭,又去青岛路一家洗浴店洗了澡。次日早上,他打上出租车,借用出租车司机的手机报了警,后到基地分局投案。另证实,他作案用的刀子是从百度贴吧上打听到买刀地点,在广饶县义乌小商品城购买。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因恋爱纠纷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张飞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所犯罪行极其严重。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纷所引发,张飞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张飞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判处被告人张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辩护人所提“张飞具有自首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这些情节原审法院已予充分考虑,请省法院核准原审判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刑一初字第19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靖审 判 员 周粤华代理审判员 张贯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