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受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于伟、闫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伟,闫秀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民受初字第10号起诉人于伟。起诉人闫秀英。两起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付林。起诉人于伟、闫秀英诉被起诉人张龙龙、涡阳县鸿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亳州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淮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状称:2013年11月1日上午九时五十分左右,被起诉人张龙龙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货车在萧山区塘新线新街段将本案受害人张宁宁撞成重伤,伤及脑部和肝部。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起诉人张龙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宁宁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宁宁住院治疗三十六天,出院后身体不适、精神有异、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3月6日,起诉人将张宁宁送至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进行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起诉人多次找被起诉人张龙龙商谈赔偿事宜,均协商未果。2014年12月20日上午,张宁宁走失,起诉人苦寻不着,于次日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街派出所报案,张宁宁至今杳无音信。起诉人认为张宁宁的失踪与车祸被撞伤及头部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要求被起诉人张龙龙承担责任。2015年4月,起诉人再次要求被起诉人张龙龙承担责任,其将责任推卸给被起诉人人寿亳州公司和天安淮北公司。故起诉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起诉人张龙龙和涡阳县鸿顺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7274.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4837.68元、护理费12139.92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2100元、住宿费162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972元;2、被起诉人人寿亳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起诉人天安淮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起诉人张龙龙和涡阳县鸿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为张宁宁,张宁宁应为本案适格原告,但张宁宁未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亦未委托起诉人代为提起诉讼。本案中,虽起诉人诉称张宁宁已走失,但张宁宁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仍为本次事故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起诉人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于伟、闫秀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