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永康市中领小额借款有限公司与俞颖、金寿溪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颖,永康市中领小额借款有限公司,金寿溪,武义天威电机有限公司,浙江好邻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李伟权,李宇钦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中领小额借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古山镇经纬西路381号、383号、373号。法定代表人:朱安美。原审被告:金寿溪。原审被告:武义天威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经济开发区白溪口。法定代表人:周刚强。原审被告:浙江好邻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科创路305号。法定代表人:李伟权。原审被告: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经济开发区白洋工业功能区沈宝路。法定代表人:李宇钦。原审被告:李伟权。原审被告:李宇钦。上诉人俞颖与被上诉人永康市中领小额借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金寿溪、武义天威电机有限公司、浙江好邻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李伟权、李宇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4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俞颖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上诉人的诉讼义务,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俞颖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479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