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与鼎泰建设有限公司、陈景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鼎泰建设有限公司,陈景军,张惠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264号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玩月街88号。法定代表人:陆建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辉,该公司职员。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益乐路223号1幢801室。法定代表人:陈景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景军。被告:张惠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士华。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担保公司)为与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建设公司)、陈景军、张惠卿、王汉书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王汉书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笔迹鉴定意见书。后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于2015年5月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汉书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与被告鼎泰建设公司、陈景军、张惠卿之间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辉、被告鼎泰建设公司、陈景军、张惠卿的委托代理人鲍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担保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与被告鼎泰建设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为被告鼎泰建设公司在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科技支行)的282.8万元贷款提供保证。2013年4月2日,被告陈景军、张惠卿与原告金桥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明确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2013年8月28日,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与联合银行科技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金桥担保公司同意为联合银行科技支行向被告鼎泰建设公司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40%比例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2月27日,被告鼎泰建设公司与联合银行科技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707万元,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6月30日。由于被告鼎泰建设公司未偿还到期借款,联合银行科技支行要求原告金桥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于2014年8月8日为鼎泰建设公司代偿本息总计2846096.37元。故原告金桥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鼎泰建设公司偿还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代偿款2846096.37元,利息15040.04元(按本金2846096.37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56%,自2014年8月22日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自2014年9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另计;二、被告陈景军、张惠卿在最高额6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鼎泰建设公司、陈景军、张惠卿承担。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鼎泰建设公司委托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景军、张惠卿为原告金桥担保公司对被告鼎泰建设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反担保的事实;3、《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鼎泰建设公司向联合银行科技支行贷款,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为被告鼎泰建设公司担保的事实;4、代偿证明一份、杭州联合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为被告鼎泰建设公司代偿共计2846096.37元的事实。被告鼎泰建设公司、陈景军、张惠卿答辩称:对金桥担保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被告鼎泰建设公司、陈景军、张惠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对原告金桥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金桥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与被告陈景军、张惠卿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自然人)》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陈景军、张惠卿向原告金桥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在人民币6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依据联合银行科技支行与被告鼎泰建设公司签订的各个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和基于主合同目的而签订的各个(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与被告鼎泰建设公司签订的各个委托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鼎泰建设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本保证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代为被告鼎泰建设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以及应由被告鼎泰建设公司支付给原告金桥担保公司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五计收)以及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原告金桥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并向贷款人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28日,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与联合银行科技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为联合银行科技支行向被告鼎泰建设公司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40%比例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2月24日,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与被告鼎泰建设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为被告鼎泰建设公司与主债权人联合银行科技支行即将签订的、主债务本金额度不高于282.8万元,且最终清偿日距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不超过6个月的各个主债权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被告鼎泰建设公司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鼎泰建设公司追偿全部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总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日向被告鼎泰建设公司计收资金占用费,同时要求被告鼎泰建设公司支付原告金桥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保全费用等)。2014年2月27日,被告鼎泰建设公司与联合银行科技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联合银行科技支行同意向被告鼎泰建设公司发放贷款70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同日,联合银行科技支行向被告鼎泰建设公司发放贷款707万元。后被告鼎泰建设公司未按约向联合银行科技支行还本付息,联合银行科技支行要求原告金桥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和8月21日为被告鼎泰建设公司代偿本金282.8万元及利息18096.37元,总计2846096.37元。被告鼎泰建设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金桥担保公司清偿上述代偿款,被告陈景军、张惠卿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金桥担保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原告金桥担保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与被告陈景军、张惠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自然人)》所担保的主债权,除本案所涉原告金桥担保公司对被告鼎泰建设公司的债权外,还包括(2014)杭余商初字第2266号、(2014)杭余商初字第2267号案件中原告金桥担保公司对被告鼎泰建设公司的债权。本院认为: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与被告鼎泰建设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陈景军、张惠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自然人)》,与联合银行科技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鼎泰建设公司与联合银行科技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鼎泰建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被告鼎泰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有权向被告鼎泰建设公司进行追偿并要求被告鼎泰建设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被告陈景军、张惠卿作为反担保人,应对被告鼎泰建设公司欠原告金桥担保公司的债务在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金桥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846096.37元;二、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利息15040.04元(按本金2846096.37元、年利率6.56%计算,自2014年8月22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56%另计)。三、被告陈景军、张惠卿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6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89元,减半收取1484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844.5元,由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景军、张惠卿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祝继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