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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6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邢淑兰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区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淑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区分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6840号原告邢淑兰,女,1964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商猛,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忠有(原告之夫)。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平谷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开西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8320140-6。负责人王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邢淑兰与被告联通平谷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淑兰及委托代理人商猛、陈忠有,被告联通平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淑兰诉称:2014年3月31日11时30分,我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平谷区峨嵋山村东时,颈部与被告架设的光纤线缆接触摔倒致伤。经平谷区医院诊断为:1、2肋骨骨折,颈7椎体横突骨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颞顶部头皮血肿,颈部皮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现已基本治愈,但仍不能干活和操持家务。被告不按规程架设光纤线缆,导致我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53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1900元、住院期间雇工费12980元,鉴定额费4400元,以上共计137813.02元。被告联通平谷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的光缆脱落导致原告受伤,应该由原告举证,原告提交的照片上的线缆并非被告公司所有;原告在病历中的陈述与起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当按照每月1580元计算,主张雇工费和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定;原告电动车收据不认可,其提供的照片上的电动车是否是原告驾驶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应予扣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是公安机关的认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平谷区峨嵋山村东时,颈部与被告架设但落至地面的线缆接触摔倒致伤。当天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急诊,诊断为:右侧1、2肋骨骨折,颈7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颞顶部头皮血肿,颈部皮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至5月4日共住院34天,后多次复诊,现已治疗结束。2015年3月26日,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淑兰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持诉求诉至法院。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53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400元,以上共计112283.0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现场勘查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架设的线缆脱落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辩称脱落的线缆并非其公司所有,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其系线缆杆路的管理人,应对杆路上的悬挂物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骑行应对路面状况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核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当地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和当地营养费标准核算,原告就自己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误工和护理天数按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雇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的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区分公司赔偿原告邢淑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十万一千零五十四元七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邢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六元,由原告邢淑兰负担八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区分公司负担二千二百四十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芳人民陪审员  王振江人民陪审员  任荣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