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陈某,山东奥德隆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贾某甲,居民。原告陈某诉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邓荣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12日生一子,取名贾某乙。婚后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及父亲的义务,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一直由原告料理家务照顾孩子,且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婚房抵债。双方感情破裂,婚姻难以维系。为此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至贾某乙成年,被告每月探视孩子2次;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贾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12日生一子,取名贾某乙。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尽到义务,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