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海燕、董福根、黄火平、董柳洋、董柳河诉被告晋江市金益鞋服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62号原告(互为被告)吴海燕,住江西省抚州市。原告(互为被告)董福根,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互为被告)黄火平,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互为被告)董柳洋,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互为被告)董柳河,住江西省乐平市。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师兵,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为原告)晋江市金益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金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坚平、上官宝山,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海燕、董福根、黄火平、董柳洋、董柳河诉被告晋江市金益鞋服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被告晋江市金益鞋服有限公司因不服同一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作出的同一裁决,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并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师兵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坚平、上官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2013年1月28日上午7时许,董学武驾驶赣H×××××号两轮摩托车从租住处至被告处上班,途经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华源鞋材公司十字交叉路段时,与王春山驾驶的闽C×××××号轿车碰撞受伤,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2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学武与王春山负事故同等责任。2.2013年12月3日,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668号认定书认定董学武为工伤。2011年2月份,董学武在被告公司做印花工,月工资5000元。2014年9月10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董学武工伤认定的判决。3.原告吴海燕与董学武于2007年8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8月15日生育长子董柳洋,于2007年7月1日生育次子董柳河;死者董学武父亲董福根于1948年2月3日出生,母亲黄火平于1950年10月9日出生。董学武工伤死亡,依法应享受工伤相关待遇,因被告不赔偿原告的工伤经济损失,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晋江市金益鞋服有限公司支付以下工伤死亡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192992元:1.丧葬补助金24664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董福根72000元、黄火平156000元、董柳洋144000元、董福根180000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16328元。被告辩称,1.原告的亲属董学武所受的伤害不是工伤。从受伤的时间来看,其从租住的地方到公司不会超过10分钟,7点多受伤,可见并非去上班的路上。其8点50多分才到晋江市中医院就医,可见去医院之前有去过其他医院治疗,原告应提供其他的病历来证明董学武是否饮酒而导致事故发生。原告的第一项诉求超过法律的标准。互为原告晋江市金益鞋服有限公司诉称,1.董学武与晋江市金益鞋服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其仲裁过程中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资料显示,死者董学武的工资是由泉州金益鞋服有限公司发放而非晋江市金益鞋服有限公司发放的,因此董学武的用人单位为泉州金益鞋服有限公司。2.董学武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董学武租住的地方距离公司非常近,其不可能这么早出现在事发地点。况且,董学武平日均是与其妻子一同上下班,而事发当日原告吴海燕声称自己是走路去上班,与客观事实不符。无法证明董学武发生事故的地方是其上班的必经之路。综上,晋劳仲裁(2014)1028-1032号裁决书的认定结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死者董学武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死者董学武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互为被告吴海燕、董福根、黄火平、董柳洋、董柳河均辩称,1.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董学武是7点半上班,在上班路上发生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工伤。2.董学武是晋江市金益鞋服有限公司的员工,泉州金益鞋服有限公司仅是代发工资。3.被告晋江市金益鞋服有限公司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已经默认了关于工伤认定的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月28日上午7时许,董学武驾驶赣H×××××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华源鞋材公司十字交叉路段时,与王春山驾驶的闽C×××××号轿车发生碰撞而受伤,事故发生后,董学武被送至晋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董学武住院治疗所需的全部医疗费用已由肇事方王春山及保险公司承担。该事故于2013年12月3日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为工伤事故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668号决定书。被告晋江市金益鞋服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泉政行复(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晋江市金益鞋服有限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2014)丰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2014)泉行终字第157号行政判决书。董学武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已结清,董学武未办理工伤保险。本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现原、被告均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董学武与被告晋江市金益鞋服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董学武是否是工伤;3.晋江市金益鞋服有限公司是否应赔偿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互为被告)吴海燕、董福根、黄火平、董柳洋、董柳河主张,董学武系晋江市金益鞋服有限公司员工,其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晋江市金益鞋服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应当予以赔偿。并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三份、户口簿两页、公证书两份,以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它原告委托吴海燕处理诉讼行为的事实;2.董学武死亡证明信一份,以证明其死亡;3.晋江市金益鞋服有限公司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金工伤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系晋江市金益鞋服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伤情为工伤;5.乐平市公安局礼林派出所证明一份及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吴海燕与死者董学武是夫妻关系及生育两个孩子的事实;6.董学武的工资卡及流水明细各一份,以证明董学武月工资为5000元;7.晋江市中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董学武的伤情情况及死亡原因;8.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董学武受伤的原因是交通事故及在上班途中发生的;9.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董学武工伤认定的判决;10.晋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交通肇事一案已经调解结案;11.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对此晋江市金益鞋服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8.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认定董学武是工伤是错误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体现董学武的月工资是5000元。对证据7,是不完整的,原告应当提供完整的病历,以证明原告亲属董学武受伤是否因饮酒或其他原因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维持一审的判决是错误的。对证据10,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互为原告)晋江市金益鞋服有限公司主张,死者董学武并非其员工及死亡并非工伤,其不应赔偿。并提供如下证据:1.晋江市金益鞋服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泉州金益鞋服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董学武的真正雇主泉州金益鞋服有限公司具有法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陈埭支行的银行查单共三十八张、员工工资表三份、代发工资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五份,以证明董学武的工资由泉州金益鞋服有限公司发放、晋江市金益鞋服有限公司并非董学武的用人单位、董学武的死亡不应当构成作为晋江市金益鞋服有限公司员工的工伤及吴海燕等的仲裁申请为主体不适格的事实;4.劳动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关于董学武工伤死亡待遇争议一案作出裁决的事实;5.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吴海燕、董福根、黄火平、董柳洋、董柳河均质证认为: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泉州金益鞋服有限公司代发工资,业务回单上显示是往来款,无法证明是工资款,且无法证明董学武系泉州金益鞋服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原告(互为被告)吴海燕、董福根、黄火平、董柳洋、董柳河提供的证据1.2.3.5.8.11,被告(互为原告)晋江市金益鞋服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4.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无异议,依法具有证明效力,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据。关于原告(互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9.10系生效裁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互为被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互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证据,关于董学武月工资数额,原告在庭审时变更主张月工资为4600元,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互为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晋江市中医院对董学武病情记录及死亡证明,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互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证据。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问题,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已就本案作出工伤认定的终审行政判决,据此,可以认定董学武与被告(互为原告)晋江市金益鞋服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董学武所受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董学武与被告(互为原告)晋江市金益鞋服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互为原告)并未为董学武办理和缴纳相关工伤保险,现董学武在为被告(互为原告)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未能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互为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互为原告)主张董学武系泉州金益鞋服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补充认定如下:董学武为被告(互为原告)晋江市金益鞋服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4600元。董学武所受伤害为工伤。另查,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泉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895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并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可享受的各种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工资,即6个月×44895元/12个月=22448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26955×20=53910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其父、母、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子女未满18周岁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董福根系工亡职工董学武的父亲、年满60周岁,黄火平系工亡职工董学武的母亲、年满55周岁,董柳洋系工亡职工董学武的长子、未满18周岁,董柳河系工亡职工董学武次子、未满18周岁,均可按规定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故被告(互为原告)应支付原告(互为被告)董福根、黄火平、董柳洋、董柳河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1380元/月(4600元/月×30%),但每月抚恤金之和不能高于46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董学武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的,已构成工伤事故,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互为原告)没有依法为董学武办理工伤保险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互为原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互为被告)支付费用。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互为原告)晋江市金益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吴海燕、董福根、黄火平、董柳洋、董柳河丧葬补助金224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共计561548元。二、被告(互为原告)晋江市金益鞋服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互为被告)吴海燕、董福根、黄火平、董柳洋、董柳河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1380元/月,但每月抚恤金之和不能高于4600元,支付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起分别至董福根、黄火平死亡之日、董柳洋18周岁止(2021年8月15日)、董柳河满18周岁止(2025年7月11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三、驳回原告(互为被告)吴海燕、董福根、黄火平、董柳洋、董柳河及被告(互为原告)晋江市金益鞋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互为原告)晋江市金益鞋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速 录 员 丁意铭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年调整一次,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结果向社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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