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84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别名“陈浩”),农民,家住涪陵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邓珉、陈珊妹。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邓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3时许,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南苑”酒店后面的“重庆老火锅店”内,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罗宗学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罗宗学推倒在地,致其左手臂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宗学左手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陈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火锅街被晋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罗宗学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罗宗学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议,且有被害人罗宗学的陈述,证人张勇、黄波、黄陈飞、黄陈勇、杜小勇、黄光平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证明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其一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及赔偿被害人并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永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玉娇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