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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12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住广东省雷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姚本球,广东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姚本球,被害人张某及代理人梅华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白云区新市街新市医院门口因琐事和张某发生争执,随后朱某用拳脚将张某打伤。经鉴定,张某右胫、腓骨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上述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害人处理不当,存在重大过错;⒉被告人朱某酒后冲动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引发本案,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⒊被告人朱某犯罪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搭乘被害人张某的出租车至本市白云区新市街新市医院门口,因之前双方车上的争吵,朱某下车后用拳脚将张某打伤,后被到场的民警抓获。经鉴定,张某右胫、腓骨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上述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张某7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杨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⒉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但关于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手段、结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