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王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李洪付、王计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李洪付,王计兰,周士银,陈相宜,李计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睢宁县王集镇泗八路西侧南首。法定代表人周群,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凯,系该社副理事长。被告李洪付,职业不详。被告王计兰,职业不详。被告周士银,职业不详。被告陈相宜,个体户。被告李计梅,职业不详。原告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李洪付、王计兰、周士银、陈相宜、李计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沈凯、被告周士银、陈相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付、王计兰、李计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李洪付、王计兰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7.7‰,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5日,由被告周士银、陈相宜、李计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并诉讼,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士银辩称:我为被告李洪付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我不认识李洪付,也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陈相宜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若李洪付还不起,由我偿还。被告李洪付、王计兰、李计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洪付、王计兰于2012年7月29日与原告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进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7.7‰,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5日,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二十,即月利率21.24‰。该笔借款由被告周士银、陈相宜、李计梅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用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分文未付,遂引诉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支取凭证、各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洪付、王计兰未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洪付、王计兰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士银、陈相宜、李计梅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限,原告起诉时,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与原告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担保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周士银、陈相宜、李计梅应依法按照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本院释明,原告请求逾期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付、王计兰、李计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付、王计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借期内利息自2012年7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77%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止;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士银、陈相宜、李计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洪付、王计兰、周士银、陈相宜、李计梅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