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伟军与胡福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军,胡福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号原告黄伟军,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志广,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福耀,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黄伟军诉被告胡福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军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福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军诉称:原告以“福建领先木业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名义对外销售建筑木模板。2014年2月17日、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各签订《领先木业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建筑木模板用于其施工的华侨新城(三期)、恒润御景和名邦豪苑,被告应按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金,以及约定若有纠纷由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具体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4年2月18日至6月28日期间分别向被告提供价值为740460元、586440元的建筑模板用于其施工的华侨新城(三期)、恒润御景和名邦豪苑使用。之后,原告又在同年7月11日至9月4日期间共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建筑木模板价值人民币565500元用于其黄石工地的施工。在上述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1892400元的木模板,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货款人民币875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0636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063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拖欠款项的月利率3%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福耀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1、本案应当追加黄河山为共同原告。福建领先木业有限公司是由黄河山与黄伟军合伙经营的,答辩人当初购买木模板就是与黄河山洽谈的,黄伟军仅负责签订合同及送货。此从合同中卖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载明是“黄河山、黄伟军”的事实可以证实。况且黄河山也有收取答辩人的货款,应追加黄河山为本案的共同原告;2、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3、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工程封顶前结清所欠货款,但时至今日,答辩人所承建的工程均未封顶,故结清货款的情形尚未成就,原告先行起诉无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所主张答辩人拖欠货款人民币1063600元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和3月19日,原告黄伟军与被告胡福耀签订《领先木业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模板用于其施工的华侨新城(三期)、恒润御景和名邦豪苑,供货的具体数额以实际签收的为准。2014年2月17日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45天内支付每批货物50%的货款,剩余50%的货款应从发货之日起三个月后每月平均分期支付给原告直至工程封顶前结算所欠所有货款。若非原告原因造成工程未能及时封顶,被告所欠货款应从发货之日起9个月内结清。3月19日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4月19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的40%,剩余60%的货款应从发货之日起一个月后每月平均分期支付给原告直至工程封顶前结算所欠所有货款。若非原告原因造成工程未能及时封顶,被告所欠货款应从发货之日起9个月内结清。若被告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按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30%的违约金,还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所欠欠款金额2‰的日息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在2014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18日签署了9份收货清单,价值为人民币685260元;被告在2014年3月22日至同年9月3日止签署了16份收货清单,价值为人民币1207140元,总价值为人民币18924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经催讨未偿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货款人民币87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伟军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领先木业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二份、《福建领先木业有限公司收货清单》二十五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福耀拖欠原告黄伟军货款人民币1892400元,有双方签订的《领先木业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及被告签署的收货清单二十五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货款人民币875000元,故现其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10636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的货款为人民币1017400元。被告主张因双方约定在工程封顶前结清所欠货款,但现工程均未封顶,结清货款的情形尚未成就,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因虽2014年2月17日和3月19日的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在送货单到达之日算起45天内支付每批货款的50%,剩余50%货款被告应从发货日期算起三个月后每月平均分期支付给原告直至在工程封顶前结算所欠所有货款”和“被告在2014年4月19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的40%,剩余60%货款被告应从发货日期算起一个月后每月平均分期支付给原告直至在工程封顶前结算所欠所有货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人民币875000元,不足以支付先期的50%和40%的货款,其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全部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需按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30%的违约金,还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所欠欠款金额2‰的日息,因该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含违约金),且利息应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主张本案应追加黄河山为共同原告,因虽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首部卖方处打印有“黄河山”的名字,但合同均是由原告黄伟军签字盖手印的,故本案无需再追加案外人黄河山为共同原告。被告同时主张其已经偿还原告130多万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福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福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伟军货款人民币一百零一万七千四百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72元,由原告黄伟军负担625元,被告胡福耀负担13747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凤人民陪审员 何国庆人民陪审员 吴黎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建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