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行非审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安徽永科重卡车桥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永科重卡车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行非审字第00009号申请执行人: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崔广琼。委托代理人:李仁四。委托代理人:樊懿。被申请执行人:安徽永科重卡车桥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香。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长人社监理字(2015)1号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政处理决定,要求强制执行该决定作出的对安徽永科重卡车桥制造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余款239127.0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监理字(2015)1号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申请执行人安徽永科重卡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至10月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安徽永科重卡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作出依法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政处理决定,安徽永科重卡车桥制造有限公司收到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人社监理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通过整改已支付部分员工工资,尚未履行的有:李健13981.25元、许良学13437.3元、薛桂90**.61元、郑施梅5811.54元、刘贤芬9387.63元、徐润兰3365元、高玉梅8315元、罗开芝7253.4元、崔萌10393.06元、杨艳7226.7元、沈永香30810元、刘章芳25074元、王梅生11082.82元、金煜6086.04元、付善梅3880元、金辉9554.27元、刘杰9904.82元、余宏群3810元、俞修俊5865元、张尤发5845元、张德翠5935元、余冬琳4958元、陈伍山8710元、聂志东8260元、李健(销售部)11099.64元,计239127.08元。本院认为: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长人社监理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人社监理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安徽永科重卡车桥制造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上述劳动者劳动报酬239127.08元的行政行为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家俭审判员 陈明霞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