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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周东照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路涌村民委员会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照,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路涌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周东照。委托代理人尹艳萍,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路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路涌村大路朝龙大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C0374053-8。负责人周赞忠,主任。原告周东照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路涌村民委员会(下称“路涌村委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涌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东照诉称,原告与周某发是姑侄关系,原告自1985年起一直照顾周某发的晚年生活至其死亡,周某发的丧葬事宜也是原告出钱办理。周某发死后遗留房屋一间,周某发死亡时已无第一、二顺序的继承人,原告对死者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分得周某发的遗产。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上述房产归原告继承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底册登记表二页,证明(杏坛路涌村民委员会及杏坛派出所加盖公章)二份,证明(杏坛路涌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二份,证明原告与周某发是姑侄关系,周某发生前未结过婚,也没有生育及收养过子女,周某发生前一直由原告照顾生活起居至其死亡,周某发死后的丧葬事宜也是由原告办理;3.证明(路涌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一份,证明周某发不是村的五保户,并表示对原告继承周某发遗留的房产没有异议;4.房地产权证一本,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及位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登记于周某发名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周某发于1992年3月3日死亡,周某发生前未结过婚,未生育或收养过子女。周某发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周某发死亡。原告周东照的父亲周某拔(于1987年6月29日死亡)是死者周某发的胞弟。原告周东照从大约1985年开始,一直照顾周某发的晚年生活起居,支付相关的生活费用,周某发于1992年3月3日死亡后,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另查明,死者周某发不是被告路涌村委会的五保户,亦无证据证明其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被告路涌村委会表示不参与对涉案房产的分配和处理,对原告周东照继承周某发涉案的房产亦无异议。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登记于周某发名下,周某发于1992年3月3日死亡,该房产属于死者周某发的遗产。周某发死亡时,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均已死亡,即周某发死亡时,无第一、二顺序的继承人。因周某发生前属被告路涌村委会的成员,涉案的房产依法可归被告路涌村委会所有,而原告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依法应分得适当的遗产。因原告照顾死者周某发的晚年生活,并在其死后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而被告路涌村委会表示不参与对该房产的分配和处理,对原告周东照继承周某发涉案的房产亦无异议。故涉案的房产可归原告周东照所有。被告路涌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登记于周某发名下的房产归原告周东照所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775元,由原告周东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丽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