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铭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锦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铭铭,王泽新,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张铭铭,男,苗族。委托代理人张大华,男,苗族。系原告张铭铭之父亲。委托代理人吴礼桃,男,锦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泽新,男,苗族。被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义,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全文,男,苗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永红,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龙(特别授权),男,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铭铭诉被告王泽新、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以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铭铭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华、吴礼桃、被告王泽新、被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全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铭铭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告张铭铭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铜鼓往锦屏方向行驶,在18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坪(能)从(江)93㎞+100M处路段时,与被告王泽新驾驶的贵HA17**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铭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铭铭被送往锦屏县人民医院诊断就诊,经锦屏县人民医院诊断,此次事故致使原告右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撕脱性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于2011年9月21日至10月11日在锦屏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20天。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恢复及吃药治疗,期间多次到医院照片(CR诊断)查看右股骨上段骨折断端对位对线情况及恢复情况。原告经过2年多的休养恢复及治疗后仍旧未愈,并于2014年5月12日至5月30日到湖南怀化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术后、右股骨头坏死。2014年10月14日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泽新对上述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泽新驾驶的贵HA17**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总额179063.98元(门诊、住院、鉴定等医疗费40097.78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15918.60元,误工费39734.8元,残疾赔偿金21736元,交通费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泽新辩称,发生该交通事故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泽新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泽新所驾驶车辆刹车不符合标准,但是没有鉴定书认定,被告王泽新不服。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被告王泽新不予认可,且原告系无证驾驶,被告王泽新在驾驶行车中没有占线,所以,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泽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我公司只能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保险公司规定的标准来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多余部分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每天只应按78.70元计算。由于原告未成年,不具备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我公司认可,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酎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原告张铭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铜鼓往锦屏方向行驶,在18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坪(能)从(江)93㎞+100M处路段时,与被告王泽新驾驶的贵HA17**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即原告)张铭铭及乘车人刘型康、吴坤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铭铭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泽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铭铭被送往锦屏县人民医院诊断就医,经锦屏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撕脱性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于2011年9月21日至10月11日在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恢复及吃药治疗,期间多次到医院照片(CR诊断)查看右股骨上段骨折断端对位对线情况及恢复情况。原告经过2年多的休养恢复及治疗后仍旧未愈,并于2014年5月12日至5月30日到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术后、右股骨头坏死。2014年10月14日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泽新所驾驶的贵HA17**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8日24时止。同时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8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00元/年,农林牧渔业为30850.00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为28224.00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所受损失的承担主体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本案中,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铭铭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泽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泽新所驾驶的贵HA17**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承担。(二)原告所受损失的核定和责任承担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397.78元;2、后续治疗费,按照有效的评估依据核定为50000.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农村居民职业计算为21736.00元(5434元/年×20年×20%);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170.00元(30元/天×39天);5、护理费,根据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为3014.70元(28224.00元÷365天×39天×1人);6、交通费,按实际票据核定为400.00元;7、鉴定费,按实际支出核定为600.00元;8、误工费,根据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所从事的农林牧渔业收入,结合原告在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休息90天计算,核定为9210.50元(30850.00元÷365天×109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损害情况并结合当地生活实际水平,可核定为3000.00元。以上1至9项合计,原告的损失为128127.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下支付原告10000.00元,剩余医疗费29397.78元及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88729.80元,共计118127.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三)关于原告主张2011年9月21日至10月11日住院20天的误工费及休息3个月(90天)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在2011年9月21日至10月11日住院期间只有15岁,尚未具有劳动能力,在该住院期间,原告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也就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误工费,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只是建议原告避免下床活动3个月,并未明确原告在休息期间需要护理,原告主张该护理费,证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住院20天的误工费及休息3个月(90天)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铭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十二万八千一百二十七元五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张铭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八十二元,减半收取一千九百四十一元,由原告张铭铭负担五百四十三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九十八元。义务人若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三百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将不再执行。审判员 姜以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博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