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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冯永及与台州民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冯永及。委托代理人:袁建军。被告:台州民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作军。原告冯永及为与被告台州民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民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及起诉称:2011年被告承包临海君泰三楼KTV装饰工程项目的施工,并将其中的部分泥水叫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施工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现已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停业关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台州民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台州民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以及被告欠原告施工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台州民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台州民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临海市君泰大酒店三楼KTV的泥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台州民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冯永及泥工工费100000元,被告台州民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催讨,被告台州民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约施工,工程完工后业已结算,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款项。现被告经催讨仍未付款,显属不当,应按约继续履行,支付原告欠款。被告现经催讨仍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确定。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民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永及100000元,并赔偿原告冯永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月1月16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台州民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注明民一庭执行款】审 判 长  周玲珠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人民陪审员  徐尚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苹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