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洪泉集资诈骗罪、王义起、邢某甲、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泉,王义起,邢某甲,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78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泉,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捕前无固定居所。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义起,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河北省三河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羁押于河北省三河市看守所,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2014年8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甲,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延生,上诉人邢某甲亲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洪泉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义起、邢某甲、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溪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洪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王义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邢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洪泉、王义起、邢某甲、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本刑二终字第00083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溪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洪泉、王义起、邢某甲、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集资诈骗罪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洪泉以一定期限内还本且以每月支付相当于投资本金4%-6%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隐瞒企业真实经营情况及虚假宣传的手段,以投资本溪市福隆工艺品厂和北京桃煲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名义,通过与每名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非法集资,被告人李洪泉在每份借款协议上都加盖了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本溪市福隆工艺品厂的公章。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洪泉从被告人王义起、邢某甲、詹某某处非法集资人民币141.52万元,且通过被告人王义起、邢某甲、詹某某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梁某某等2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188.74万元,此外李洪泉又从边某某、丁某某、李某甲等3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24.96万元,共计集资诈骗人民币355.2万元,至今无法归还。另查明,本溪市福隆工艺品厂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经营者为李洪泉之妻赵某甲,2005年8月29日成立,成立后最后一次参加的年检为2006年的年检,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07年5月24日,2008年至2013年期间均未参加年检验照,且在此期间溪湖区工商局后石工商所工作人员多次查找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均无下落。2013年12月13日该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北京桃煲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实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李洪泉出资为人民币90万元且均为货币出资,李洪泉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该公司成立后只参加了2009年和2010年的年检,2009年年检报告证实该公司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服务营业收入为人民币0元,利润总额及净利润均为人民币-548988元,2012年年底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义起、詹某某、邢某甲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为了给李洪泉集资而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王义起、詹某某通过经营“绿之韵”保健品药店的途径向前来买药的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宣传李洪泉的本溪市福隆工艺品厂和北京桃煲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景好、回报高并以此吸引其向李洪泉投资。被告人邢某甲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宣传李洪泉的本溪市福隆工艺品厂和北京桃煲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景好、回报高并以此吸引其向李洪泉投资。在此期间,被告人王义起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24.32万元,其中被告人王义起伙同被告人詹某某从被害人朴某某、万某某、吴某甲等11人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2.32万元;被告人邢某甲从被害人王某丙、梁某某、白某某等9人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1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洪泉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王义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邢某甲、詹某某被传唤到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程某某、刘某甲、吴某甲、刘某乙、梁某某、邢某乙、王某丙、白某某、吴某乙、卜某某、金某某、全某某、赵某乙、刘某丙、赵某丙、詹某某、万某某、胡某某、毛某某、边某某、王某丁、丁某某、李某甲等人陈述,被告人李洪泉、王义起、邢某甲、詹某某供述,证人黄某某、赵某甲、张某某、李某乙、高某某、贾某某、周某某、马某某、陈某某、李某丙、赵某乙等人证言,借款协议、本溪市福隆工艺品厂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不顾自身偿还能力,通过隐瞒企业真实经营情况并对其进行虚假宣传等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义起、邢某甲、詹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王义起、邢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三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洪泉分别伙同被告人王义起、邢某甲、詹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义起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洪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王义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被告人邢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洪泉集资诈骗,被告人王义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信用卡诈骗,被告人邢某甲、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及被害单位。上诉人李洪泉的上诉理由是:1、其未虚构集资用途,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2、集资款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应以单位犯罪论处;3、其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上诉人王义起的上诉理由是:1、其本人是受害者,其未主动联系、介绍其他借款人向李洪泉的企业投资;2、李洪泉向投资人返还的10万余元及向邢某甲返还的30万元,不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额。上诉人邢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邢某甲本人是受害者,是投资者主动找其向李洪泉投资,其未公开宣传,亦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詹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不认识朴某某,犯罪数额应扣除朴某某投资款39万元。经审理查明:一、集资诈骗罪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期间,上诉人李洪泉以一定期限内还本且以每月支付相当于投资本金4%-6%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隐瞒企业真实经营情况及虚假宣传的手段,以投资本溪市福隆工艺品厂和北京桃煲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与每名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非法集资。其中,上诉人李洪泉从上诉人王义起、邢某甲、詹某某处非法集资人民币141.52万元,通过王义起、邢某甲、詹某某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梁某某等2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188.72万元,从被害人边某某、丁某某、李某甲等3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24.96万元,共计集资诈骗人民币355.2万元,至今无法归还。另查明,本溪市福隆工艺品厂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经营者为李洪泉之妻赵某甲,2005年8月29日成立,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07年5月24日,2008年至2013年均未参加年检验照,2013年12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北京桃煲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洪泉,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实收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李洪泉货币出资90万元。该公司2009年度年检报告证实,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该公司服务营业收入为人民币0元,利润总额及净利润均为-548988元。2012年10月11日,该公司唯一实体店海淀快餐店被吊销营业执照。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期间,上诉人王义起、詹某某、邢某甲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为了给李洪泉集资而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其中上诉人王义起、詹某某通过经营“绿之韵”保健品药店的途径向前来买药的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宣传李洪泉的本溪市福隆工艺品厂和北京桃煲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效益好、回报高,并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吸引其向李洪泉投资。上诉人邢某甲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宣传李洪泉的本溪市福隆工艺品厂和北京桃煲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效益好、回报高,并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吸引其向李洪泉投资。在此期间,上诉人王义起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24.32万元,其中上诉人王义起伙同上诉人詹某某从被害人万某某、吴某甲等10人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3.32万元;上诉人邢某甲从被害人王某丙、梁某某、白某某等9人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19万元。案发后,上诉人李洪泉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诉人王义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诉人邢某甲、詹某某被传唤到案。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程某某、吴某甲、刘某乙、赵某丙、万某某、毛某某、王某丁、梁某某、邢某乙、王某丙、白某某、吴某乙、卜某某、金某某、全某某、赵某乙、刘某丙、边某某、丁某某、李某甲等人陈述,证实2009年至2010年期间,李洪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投资本溪市福隆工艺品厂及北京桃煲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由通过王义起、邢某甲、詹某某等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非法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集资400余万元,并有350余万元无法归还。二、上诉人供述1、上诉人李洪泉供述,供认2009年至2010年期间,其采用隐瞒企业真实经营情况及虚假宣传的手段,以投资本溪市福隆工艺品厂及北京桃煲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王义起、邢某甲、詹某某等人向社会公众集资诈骗350余万元。2、上诉人王义起供述,供认其本人及伙同詹某某帮助李洪泉使用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非法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120余万元及且其本人也向李洪泉投资40万元。3、上诉人詹某某供述,供认其伙同王义起帮助李洪泉使用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非法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50余万元及其本人也通过王义起向李洪泉投资2万元。4、上诉人邢某甲供述,供认其帮助李洪泉使用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非法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110余万元及其本人也向李洪泉投资100万元,且其中的30万元是通过王义起投给李洪泉的。三、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以其名字与李洪泉签订的借据,其并不知情。2、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李洪泉系本溪市福隆工艺品厂的实际经营者。3、证人李某乙、高某某证言,证实李洪泉曾租用过柳塘小学的厂房,其经营的本溪市福隆工艺品厂在柳塘小学的工厂于2007年4月停产。4、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李洪泉于2009年2月至2010年8、9月份,租用了其在河西三道的厂房用于生产工艺品。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本溪市福隆工艺品厂在柳塘小学的工厂于2007年4月停产,在河西三道的工厂于2009年10月开始生产,2010年8月停产。6、证人周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至2012年年底,李洪泉租用了北京中世加杰商贸有限公司在北京成铭大厦的房屋用于经营桃煲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金为人民币82万元。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李洪泉租用了北京畅春园食街的商铺作为桃煲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海淀快餐店的门店,租金为人民币87万元。8、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7月至2012年年末,李洪泉在北京成铭大厦经营了北京桃煲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在海淀区成立了桃煲园海淀快餐店。9、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李洪泉成立了北京桃煲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赵某乙投资20万元入伙。四、书证1、借款协议,证实李洪泉集资诈骗27人,共计诈骗人民币355.2万元。其中,王义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24.32万元,邢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19万元,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3.32万元。2、本溪市福隆工艺品厂登记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该企业注册及经营情况。3、北京桃煲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该企业注册及经营情况。4、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李洪泉在本溪市没有房产及李洪泉银行卡余额情况。5、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李洪泉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诉人王义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诉人邢某甲、詹某某被传唤到案。6、上诉人李洪泉、王义起、邢某甲、詹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状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洪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不顾自身偿还能力,通过隐瞒企业真实经营情况并对其进行虚假宣传等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王义起、邢某甲、詹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中,上诉人王义起、邢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三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李洪泉分别伙同上诉人王义起、邢某甲、詹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上诉人王义起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李洪泉所提“其未虚构集资用途,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洪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隐瞒企业未赚取利润的真实情况,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400余万元,仅100余万元用于企业投资,其他资金去向不明,并无法返还,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洪泉所提“集资款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应以单位犯罪论处”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均证实将款项出借给上诉人李洪泉个人,且李洪泉以自然人名义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上虽盖有本溪市福隆工艺品厂及北京桃煲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但该借款行为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集资款亦直接汇入李洪泉个人账户,未归单位所有,故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洪泉所提“其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洪泉系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不能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义起所提“其本人是受害者,其未主动联系、介绍其他借款人向李洪泉的企业投资”及上诉人邢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邢某甲本人是受害者,是投资者主动找其向李洪泉投资,其未公开宣传,亦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梁某某、王某丙等人陈述,上诉人李洪泉、王义起、邢某甲供述,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义起、邢某甲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宣传李洪泉的企业效益好、回报高,并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各自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余万元,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义起所提“李洪泉向投资人返还的10万余元及向邢某甲返还的30万元,不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资金的全额计算,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詹某某所提“其不认识朴某某,犯罪数额应扣除朴某某投资款39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余万元,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余万元,原判对其量刑适当,不予调整。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佟秀莲代理审判员 周文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基旭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