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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叶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卢成素,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叶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成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甲于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丙,现均已成人。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于1987年外出打工,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丙。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温平水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叶某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吴某甲的户籍证明、平阳县水头镇清河村民委员会证明及(2014)温平水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吴某甲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