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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党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党某,女,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刘某,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党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缺乏沟通,感情基础不够牢固,因琐事发生吵闹,感情出现裂痕,现已正式分居,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原告。被告辩称,感情是双方付出的,也不是单方的,为了孩子考虑,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2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领取结婚证书,同年农历11月8日举行婚礼,2010年3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和、缺乏沟通,造成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来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庭审中,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是双方的,为了孩子考虑,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书、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缺乏沟通,因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关系不和,但双方均未有伤害对方夫妻感情的行为,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顾及子女的利益,夫妻关系的修复是有可能的,为促使双方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党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修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