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XX、陈志荣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志荣,黄元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9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农民。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8月因收购赃物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志荣,农民。2010年2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元华,农民。2010年6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6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因吸毒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陈志荣、黄元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XX、陈志荣、黄元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XX、陈志荣、黄元华至慈溪市逍林镇联明村杨某家,推门入室,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及苹果4S手机1部、红米手机1部及五粮液酒35瓶等财物。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0540元。案发后,红米手机1部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黄元华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逍林派出所投案。被告人XX、陈志荣、黄元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上述事实,被告人XX、陈志荣、黄元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盗物品单据、价格鉴定报告书、车辆信息、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XX、陈志荣、黄元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陈志荣、黄元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陈志荣、黄元华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XX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元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XX、陈志荣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陈志荣、黄元华的共同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据此,对被告人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志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黄元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陈志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黄元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XX、陈志荣、黄元华的共同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