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826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明辉,高邮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居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婚前及婚后一度时期感情尚可,自1998年被告头部受伤后,被告常为经济等与我发生矛盾,我曾于2011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我和被告仍然天天吵架,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我和原告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我将我所有精力都奉献给了家庭,原告连生活需要的钱都不给我,原告起诉我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如果原告达到我要求,我也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9月2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度时期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常为经济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日趋不睦,原告曾于2011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有所缓和,2014年双方又因经济等发生矛盾,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卫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