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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善民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省信诚拍卖有限公司、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海洋、汪宝兰、杨善民、曹家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善民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省信诚拍卖有限公司,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海洋,汪宝兰,杨善民,曹家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062号原告: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李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善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表人:杨善民,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信诚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杨善民,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汪宝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汪海洋,男,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汪宝兰,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善民,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曹家荣,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善民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省信诚拍卖有限公司、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海洋、汪宝兰、杨善民、曹家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善民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省信诚拍卖有限公司、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海洋、汪宝兰、杨善民、曹家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4日,安徽善民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期限2个月,月利息1.2%,逾期不清偿该笔本金及利息,则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借款人不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天,安徽省信诚拍卖有限公司、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杨善民、曹家荣、汪海洋、汪宝兰对该笔借款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债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安徽善民食品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月利率1.2%的利息并承担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此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各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万元和本案诉讼费;3.被告安徽省信诚拍卖有限公司、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海洋、汪宝兰、杨善民、曹家荣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安徽善民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对月利率、逾期利息等进行了约定;三、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函,证明安徽省信诚拍卖有限公司、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海洋、汪宝兰、杨善民、曹家荣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去律师费10000元。被告安徽善民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省信诚拍卖有限公司、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海洋、汪宝兰、杨善民、曹家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安徽善民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省信诚拍卖有限公司、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海洋、汪宝兰、杨善民、曹家荣均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至四,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4日,安徽善民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人逾期不还,则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还约定了借款人应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当天,安徽省信诚拍卖有限公司、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杨善民、曹家荣、汪海洋、汪宝兰对安徽善民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嗣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遂成讼。又查,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徽善民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安徽善民食品有限公司理应偿还。安徽省信诚拍卖有限公司、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海洋、汪宝兰、杨善民、曹家荣对上述借款及逾期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去的律师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善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安徽省信诚拍卖有限公司、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杨善民、曹家荣、汪海洋、汪宝兰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省信诚拍卖有限公司、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杨善民、曹家荣、汪海洋、汪宝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安徽善民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安徽善民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省信诚拍卖有限公司、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杨善民、曹家荣、汪海洋、汪宝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花去的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20元,由被告安徽善民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省信诚拍卖有限公司、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杨善民、曹家荣、汪海洋、汪宝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吴青花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