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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刑执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世静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世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824号罪犯刘世静。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年五月十日,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世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二○一○年七月十三日,本院作出(2010)菏少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5月6日提讯了罪犯刘世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刘世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假释建议。并附罪犯刘世静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世静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二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罪犯刘世静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二万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罚金收据、提讯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世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履行情况及考核积分,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世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慧代理审判员  秦迅人民陪审员  侯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