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曾杰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杰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杰。辩护人傅飞辉,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杰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志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杰及其辩护人傅飞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被告人曾杰被任命为某镇政府副镇长,分管新农村建设工作,负责某村委会新农村建设点扫尾工程。到任后,曾杰一方面到镇经管站查阅某村委会新农村建设点2013年资金使用情况,发现账上剩余45.5万元资金,另一方面通过实地调查,认为某村委会新农村建设点扫尾工程还需建设一个休闲广场、安装健身器材、平整一条百米左右的道路、安装太阳能路灯。之后,曾杰与某村委会党支部书记郭某甲商量并召开理事会将这些建设项目确定下来。因2013年某村委会新农村建设点的工程质量较差,且承建老板与村民的关系不好,曾杰提出另请老板来承建扫尾工程。2013年建设点工程承建老板得到消息后,扬言要阻止新承建老板进场。曾杰又与郭某甲商量,对外称扫尾工程由政府负责做,实际还是请外面的老板来做,并告诉理事会成员,为防止出现阻工情况,扫尾工程由政府做,理事会成员表示同意。由于政府不可能做工程,曾杰决定自己来做这个工程,并从中赢利。为了不被人发现工程实际是自己在做,曾杰找到其妻姑父李某,由他来充当承建老板。随后,曾杰便雇请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5月初,在扫尾工程快要完工时,曾杰初步估算了工程的总造价约11万元,而某村委会账上却有45.5万元新农村建设资金,考虑到自己正好要用钱,便决定采取虚增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方式将这45.5万元全部套取出来。曾杰伪造了三份某村新农村建设承包合同,将45.5万元新农村建设资金全部虚增进去,该三份合同的甲、乙方签字栏都为空白,并骗得村干部和理事会成员在合同甲方上签了字。工程���束后,曾杰委托其岳父杨某和岳母孙某带李某到吉水县地税局开好45.5万元的税票(税金2.530935万元),自己填写好两张总金额为45.5万元的新农村建设资金申请审批表,村干部、理事会成员和自己在税票和审批表上签好字后,曾杰与郭某甲一起找到某镇政府镇长肖某,采取含糊汇报的方式骗得肖某在税票和审批表签了字。报账手续办齐后,曾杰带李某到某镇信用社以李某的名义开了一张某尾号的银行卡,密码由曾杰设置,银行卡交孙某保管。由于报账需要施工合同,报账时,曾杰让李某在伪造的村干部和理事会成员已签字的三份虚增工程款合同的乙方补签了字,并将签字时间提前到2014年4月1日。报完账后,某镇经管站将45.5万元某村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全部打入李某某尾号的信用社银行卡内。钱到账的当天,某镇经管站工作人员发现某村委会账上新农村建���资金实际上没有45.5万元,还差9.2575万元,便要求返回9.2575万元到经管站,曾杰随即通知孙某通过李某信用社银行卡转回9.2575万元。之后,曾杰又重新查阅了某村委会新农村建设账目,发现2013年建设点工程承建老板多领取了某村委会的水泥款,遂要求承建老板将多领取的水泥款退回。承建老板退回多领取的水泥款8.79万元到经管站后,曾杰又将这8.79万元通过报账转入李某某尾号的信用社银行卡内。由此,曾杰从某村委会套取出了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总共45.0325万元。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曾杰将剩余的资金全部转出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个人、家庭开支。2014年8月,吉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某村委会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情况,曾杰担心自己套取某村委会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一事败露,便对整个扫尾工程项目进行了重新估算,除去工程成本及利润,曾杰自认��从中多套取了18万元工程款。为逃避调查,曾杰又虚构了一个村道硬化项目,伪造了一份18万余元的村道硬化预付工程承包合同,并要求郭某甲、李某、孙某、钟某等人在纪委找到调查时,统一口径说这18万元是某村委会先预付的村道硬化款,现在由于天气原因路不修了,钱也退回到经管站。2014年8月28日,曾杰要其岳母孙某和李某将18万元通过李某某尾号的信用社银行卡转到某镇经管站的账户上。经吉水县审计局审计,某村委会2014年新农村建设扫尾工程总造价为9.766435万元(含税金3219.15元和工程利润)。据此,曾杰总共套取某村委会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45.0325万元,除去已缴税金2.530935万元和工程造价9.766435万元,曾杰贪污的金额合计为32.73513万元。另查明,曾杰在吉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某村委会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情况找其谈话时,主动交待了套取某村委会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一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曾杰的身份、任职、分工等文件,某镇某村委会新农村建设会计凭证、支出明细表等,某村委会新农村建设承包合同三份,曾杰伪造的某村委会新农村建设承包合同、验收单和新农村建设各项工程汇总,李某某卡号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村银行)百福卡壹张及该银行卡交易凭证,税收完税证明四份,暂扣款收据一张,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人李某、郭某甲、肖某、郭某甲等人的证言;吉水县审计局审计报告;视听资料:杨某、曾某、曾杰等人存入李某信用社银行卡17.7万元的银行监控录像光盘、曾杰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曾杰户籍所在地村委、政府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曾杰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原判认定,被告人曾杰身为国家工��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伪造合同、虚增工程量的手段骗取国家公款32.73513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曾杰在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主动供述了套取某村委会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曾杰归案后退清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曾杰有期徒刑七年。曾杰上诉提出其退回给某镇经管站的18万元应该从其犯罪金额中予以核减;自己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赃款,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曾杰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曾杰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曾杰从轻处罚。吉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判认定曾杰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曾杰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可以认定曾杰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杰身为某县某镇副镇长,利用其分管某镇新农村建设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新农村建设承包合同,虚增某镇某村委会新农村建设点扫尾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方式,骗取国家资金32.73513万元。该事实有曾杰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某镇某村委会新农村建设会计凭证,曾杰伪造的新农村建设承包合同、验收单以及证人李某、郭某甲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曾杰对此亦供认不讳。此外,二审另查明,曾杰在被羁押期间,举报同监犯张某于2013年5月份,手持砍刀和郭某乙等人在吉水县“音乐厨房”饭店寻衅滋事,砍砸饭店橱窗和店内人员,经公安机关侦查属实,有立功表现。该事实有曾杰的举报材料、吉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收到转递函回执和证明、被举报人张某和同案犯郭某乙的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分管某镇新农村建设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新农村建设承包合同,虚增某镇某村委会新农村建设点扫尾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方式,骗取国家资金32.7351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曾杰在其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前,主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曾杰提出其在纪检机关找其谈话前主动退回的18万元,不应认定为贪污的意见,经查,曾杰将18万元退回给某镇经管站是在其贪污行为既遂以后的退赃行为,不应从其贪污犯罪金额中予以核减,曾杰的该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曾杰在被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经查属实,有立��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曾杰辩护人辩护提出以及吉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曾杰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纳。鉴于曾杰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在二审期间又有立功表现,可在原判基础上对曾杰再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14)吉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曾杰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曾杰犯贪污罪;二、撤销该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曾杰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曾杰有期徒刑七年;三、上诉人曾杰犯��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林煌代理审判员 甘国飞代理审判员 王 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