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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韩小弟与苏州市擎联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王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弟,苏州市擎联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王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韩小弟。委托代理人薛同志,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擎联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长旺路115号。法定代表人王振。被告王振。原告韩小弟与被告苏州市擎联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擎联公司)、王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因被告擎联公司、王振均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亦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倪桂玉参加评议,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弟的委托代理人薛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擎联公司和被告王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小弟诉称,2011年12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后经催讨仅归还了16.5万元,尚有本金13.5万元及利息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支付该款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苏州市擎联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王振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韩小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公司运营,从2011年12月23日到2012年12月23日,年利息率20%。借款单位:苏州市擎联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振2011年12月23日”,该借条由被告擎联公司加盖公章,被告王振签了名。原告另举证《还款计划》1份载明,被告擎联公司从2013年3月18日起分批还原告2012年借入资金36万元,定于2013年4月28日付清,还款单位为苏州擎联公司。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持上述两份证据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新苏州人登记表、工商登记信息、借条、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其通过被告擎联公司的另一股东介绍出借资金;另提供周友琴(原告陈述为其妻子)名下存单交易清单1份,称2011年12月23日取出存款20.5万元;因原告从事螃蟹生意,持有大量现金,凑足30万元向被告交付;借期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其中载明的36万元,即为30万元借款本金和约定的一年利息6万元;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分批共向原告支付了16.5万元,现原告自认该16.5万元均为归还的本金,故现主张归还尚欠本金13.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借条、还款计划均载明借款人为被告擎联公司。被告王振作为被告擎联公司的负责人在上述两份书证上签名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不能认为被告王振亦系借款人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振共同还款付息的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擎联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20%。现借期届满,被告擎联公司应还本付息。被告擎联公司为此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于2013年4月28日还本付息,但至今未付清。原告陈述,被告擎联公司在出具还款计划后,累计向原告支付了16.5万元,原告自认均为归还本金,应可准许。故被告擎联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该款应予归还。原告另主张该款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2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约定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亦可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擎联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韩小弟借款本金13.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韩小弟对被告王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3690元,由被告苏州市擎联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市擎联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亦辛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候佳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