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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玉明等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凤,刘玉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刘玉环,刘玉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4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玉凤,女,1964年5月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玉明,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女,1971年1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56号。法定代表人吴熙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来福,男。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五环仰山桥西5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林海燕,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叙,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曼,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刘玉环,女,1960年9月28日出生。一审第三人刘玉山,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上诉人刘玉明、刘玉凤诉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区房管局)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31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明,被上诉人朝阳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杨、张来福,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朝阳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齐曼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玉凤、一审第三人刘玉环、刘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6日,朝阳区房管局作出朝房裁字(2014)第11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依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拆迁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京政函(2001)109号《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的批复》(以下简称《补助费批复》)的规定,裁决:一、被申请人刘玉凤、刘玉明、刘玉山、刘玉环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朝阳区广和东里×巷×号的房屋腾空交给申请人拆除。自建房自行拆除,逾期未拆,交由申请人一并拆除;二、由申请人土储朝阳分中心为被申请人提供朝阳区东坝乡西北门村甲1号院北房59号、60号作为临时周转房,周转期限三个月,期满后自行解决住房并腾空周转房。周转期间的房屋租金、水、电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三、被申请人刘玉山、刘玉明、刘玉凤、刘玉环应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向申请人明确对翠成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意见,被申请人选择认购的,由申请人按有关程序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认购意向书,不选择认购或者逾期未作出书面选择意见的,申请人以不小于被申请人原住房面积为原则,为被申请人保留安置房源,安置房源购买价格为3180元/平方米,安置房源具体房号在翠成经济适用房房源交付使用时由申请人在可调配房源中予以确认。购房款分别从申请人应给付被申请人的拆迁补偿款862732.03元中进行抵扣,不足部分由被申请人补足,双方亦可自行协商应补足款项的具体数额及支付方式;四、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将被申请人刘玉山、刘玉凤、刘玉明、刘玉环应得拆迁补偿款862732.03元,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如被申请人自行搬家,由申请人付给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20元/平方米,共计2395.2元;五、其他补助费凭相关证明给予补助。补助标准为:临时过渡补助费5000元/户、电话移机费235元/部、有线电视费350元/端,分体式空调移机费400元/台,燃气热水器改移费300元/部,危电改造费150元/户。上诉人刘玉凤、刘玉明不服一审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28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条例》和《拆迁办法》的规定,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朝阳区房管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人土储朝阳分中心与被拆迁人刘玉凤、刘玉明、刘玉山和刘玉环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拆迁人申请,对双方之间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符合上述规定,系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条例》的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拆迁办法》、《补助费批复》等一系列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时建设部亦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裁决时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依据。依据《拆迁办法》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项目,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补偿款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本案中,朝阳区房管局进行拆迁裁决所依据的华信拆估字2004第012号~H广和东里3巷18号-3084-1《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及附表(以下简称《估价结果报告》),是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后出具的。该评估报告中明确告知了被拆迁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其享有的相应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评估公司向刘玉凤、刘玉明、刘玉山和刘玉环送达了评估报告,上述四人均当庭确认收到了上述评估报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朝阳区房管局依据该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款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当。刘玉凤、刘玉明未经法定程序径行提出评估报告面积认定错误等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该拆迁项目提供了安置房源,该安置房源的购买价格为3180元/平方米,保障了被拆迁人对房屋的选择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拆迁裁决中关于搬家补助费等裁决事项符合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刘玉凤、刘玉明所持被诉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人错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被拆迁房屋属于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城市私有房屋,土储朝阳分中心,经向多个部门调查核实,并在《人民日报》发布公告,结合该房屋户籍情况,确认原产权人为刘玉凤、刘玉明已故之母屈××,在向相关继承人进行调查后,确定涉案房屋权利人为刘玉凤、刘玉明、刘玉环和刘玉山四人,上述事实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据此认定涉案房屋被拆迁人为上述四人并无不当,刘玉凤、刘玉明亦当庭认可其母去世后,上述四人系房屋权利人,因此刘玉凤、刘玉明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搬迁期限届满后,土储朝阳分中心与刘玉凤、刘玉明、刘玉环、刘玉山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土储朝阳分中心向朝阳区房管局申请裁决,提交的材料齐备,朝阳区房管局对裁决申请予以受理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朝阳区房管局在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刘玉凤、刘玉明、刘玉环、刘玉山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上述四人均出席谈话调解。在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朝阳区房管局作出拆迁裁决,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玉明、刘玉凤关于朝阳区房管局以留置方式送达的程序不适当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刘玉凤、刘玉明要求撤销朝房裁字(2014)第11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玉凤、刘玉明的诉讼请求。刘玉明、刘玉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为:一、程序违法。朝阳区房管局作出的朝房裁字(2014)第11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侵犯了二上诉人的权益。朝房裁字(2014)第11号裁决书所依据的京房朝拆字(2004)2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续证严重违法。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续证所必需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主体同一必要条件并未具备,实属违法拆迁。二、补偿方案不明确且不合理。1.裁决书中被申请人在补偿方案中没有明确给每个被拆迁人的补偿,而是笼统的针对广和东里三巷×号。现在我们是四个独立的被拆迁人,不明确每个人的补偿,将无法签订补偿协议。2.安置翠城房的产权和性质不明确。我们原有的产权是私权,而翠城是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的产权如何与私有住房的产权对等裁决书中没有明确,差异如何进行补偿也没有说明。裁决书中所说按不小于原有住房面积提供翠城经济适用房的指标,显然是不公平的抢劫行为,严重的不等价交换,这样的拆迁补偿理所当然的被我们拒绝。《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二十六条“补偿决定应当公平……”。三、被拆迁人的认定错误。拆迁人在没有核实宅基地证明的情况下在拆迁初始认定我母亲屈××一人为朝阳区广和东里三巷×号的被拆迁人属于错误认定。该处住房应为屈××及在册户籍子女共有房产,屈××及在册户籍子女都应当是被拆迁人。四、评估报告存在的违规行为。被拆迁房屋的现场测量没有被拆迁人的签字认可,实测面积也存在错误,1号位置的房屋面积被错误的减少了5平米,评估报告也没有送达认定的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存在矛盾和暗箱操作。五、应按照“先安置,后拆迁,再建设”的原则进行拆迁安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被申请人、征收单位和征收实施单位至今未告知申请人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到位情况,也未向申请人公示补偿资金银行专户储存凭证。其次,《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而裁决书中要求我们先腾房过度,显然违背了物权法的规定,同时过渡期间的费用要求我们自己承担,是明显不平等条约。现起诉要求:1.撤销朝阳法院的一审判决;2.撤销朝阳区房管局作出的朝房拆字(2014)第11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朝阳区房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土储朝阳分中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刘玉山、刘玉环未发表二审诉讼意见。朝阳区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材料,包括:1.京房朝拆许字(2004)第2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续证和朝国土房管拆告字(2004)第052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以证明土储朝阳分中心具有合法的拆迁建设资格及涉案拆迁建设项目、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搬迁期限等情况;2.(2006)朝行初字第170号《行政判决书》、(2007)二中行终字第218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涉案拆迁许可行为已经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其合法性;3.人民日报刊登的《公告》、《情况说明》、《继承人情况调查说明》、《关于对朝阳区广和东里三巷×号房屋面积及产权人认定的说明》及有关见证人身×1的《证明》,以证明涉案房屋属无本、无证的城市私房,经多方查找未查询到相关产权资料,经调查确认涉案房屋有关权利人并经实测方式确认补偿面积的情况;4.2012年6月12日,华信评估公司出具的《估价结果报告》;5.《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及估价师的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证书;6.《北京市房屋估价条件登记表(平房表一)》;7.《拆迁评估报告送达回执》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双井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双井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见证人身份情况的《在职证明》。上述4-7项证据材料以证明具有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师对朝阳区广和东里三巷×号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对象在估价期日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总额为862732.03元。《估价结果报告》已送达刘玉凤、刘玉明、刘玉山和刘玉环,评估报告中告知被拆迁人享有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或申请复核的权利及期限,被拆迁人刘玉凤、刘玉明、刘玉山、刘玉环均未另行委托评估或提出复核申请。二、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包括:1.土储朝阳分中心提交的申请材料,主要包括:《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补偿安置方案表》、《谈话记录》、《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房屋租赁协议》;2.《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被告制作的《谈话笔录》;4.《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和《在职证明》,以证明被告履行程序合法。三、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裁决所依据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1.《条例》;2.《拆迁办法》;3.《补助费批复》;4.《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5.京国土房管拆(2004)310号《北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说明被告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符合规定。刘玉凤、刘玉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京建复(2014)2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土储朝阳分中心、刘玉环、刘玉山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朝阳区房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朝阳区房管局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履行程序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二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够证明二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刘玉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城区房地产登记表;2.(89)朝证字第154号公证书;3.(89)朝证字第155号公证书。上诉人刘玉明提交证据1-3用以证明刘玉山向土储朝阳分中心提供虚假的宅基地证明,同时证明被上诉人对于被拆迁人认定错误且没有进行相应的调查。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刘玉明提交调取证据申请,其内容为:刘玉明和刘玉凤诉朝阳房屋管理局拆迁裁决一案中,裁决依据的评估报告,拆迁开始的评估中认定朝阳区广和东里三巷×号为宅基地并有宅基地证明书,要求调取评估登记中的宅基地证明文件。经本院当庭询问朝阳区房管局,朝阳区房管局称没有该文件。本院认为,刘玉明二审当庭提交的证据、调取证据申请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本院不予接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0日,土储朝阳分中心取得原北京市朝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京房朝拆许字(2004)第2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4年12月5日,原北京市朝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朝国土房管拆告字(2004)第052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公示该拆迁项目的拆迁人、拆迁许可证号、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拆迁期限届满后,土储朝阳分中心办理了拆迁许可证的续证手续,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11月29日。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广和东里3巷18号的涉案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为119.76平方米,原产权人为屈××。土储朝阳分中心于2011年3月5日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刊登《公告》,要求涉案房屋的继承人自公告刊登之日起60日内到相关地点办理房屋拆迁补偿相关事宜,后土储朝阳分中心及评估公司多次到朝阳区档案馆等相关部门调查了解,并约见相关权利人制作《继承人情况调查说明》,确定涉案房屋权利人为刘玉山、刘玉凤、刘玉明和刘玉环。2012年6月9日,土储朝阳分中心出具《关于对朝阳区广和东里三巷×号房屋面积及产权人认定的说明》,确认涉案房屋的上述权利人及以实际测量方式认定补偿面积等内容。2012年6月12日,华信评估公司对刘玉凤、刘玉明、刘玉山和刘玉环出具《估价结果报告》及附表,估价对象在估价期日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总额为862732.03元。《估价结果报告》中告知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享有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及申请复核的权利及期限,后评估公司将《估价结果报告》向刘玉山、刘玉凤、刘玉明及刘玉环分别送达。其后上述四人未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或提出复核申请。由于刘玉凤、刘玉明、刘玉环、刘玉山未能与土储朝阳分中心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2014年2月18日,土储朝阳分中心向朝阳区房管局递交《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要求对该中心与刘玉凤、刘玉明、刘玉环、刘玉山之间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同时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补偿安置方案表》、《谈话记录》、《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房屋租赁协议》等材料。朝阳区房管局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刘玉凤、刘玉明、刘玉环、刘玉山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2014年2月25日,朝阳区房管局组织谈话调解,刘玉凤、刘玉明、刘玉环、刘玉山到场参加谈话但未与拆迁人达成补偿协议。朝阳区房管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朝房裁字(2014)第11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并于2014年3月12日分别送达刘玉凤、刘玉明、刘玉环和刘玉山。刘玉凤、刘玉明不服上述拆迁裁决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京建复字(2014)2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的拆迁纠纷裁决书。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段木山曾于2006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京房朝拆许字(2004)第2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审法院作出(2006)朝行初字第1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段木山的诉讼请求。2007年4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中行终字第21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拆迁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根据以上规定,朝阳区房管局作为该地区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双方未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时,有权依据土储朝阳分中心的申请作出裁决。《拆迁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根据以上规定,本案拆迁人土储朝阳分中心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本案中,华信评估公司作出本案的评估报告,并向刘玉凤、刘玉明、刘玉山和刘玉环送达了评估报告,当事人均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朝阳区房管局依据该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款符合前述规定。在搬迁期限届满后,土储朝阳分中心与刘玉凤、刘玉明、刘玉环、刘玉山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土储朝阳分中心向朝阳区房管局申请裁决,提交的材料齐备,朝阳区房管局对裁决申请予以受理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朝阳区房管局在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刘玉凤、刘玉明、刘玉环、刘玉山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材料,并进行了谈话调解,上述四人均出席谈话调解,在各方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朝阳区房管局作出拆迁裁决,符合法定程序。关于拆迁项目的安置房源问题及刘玉凤、刘玉明所持被诉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人错误的主张,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玉明、刘玉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胡   林   强代理审判员 刘   琳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森森书记员吴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