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前商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云丰干燥设备成套厂与无锡市显业机械厂、王光显房屋租赁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云丰干燥设备成套厂,无锡市显业机械厂,王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前商初字第00082号原告无锡市云丰干燥设备成套厂。被告无锡市显业机械厂。被告王某某。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无锡市云丰干燥设备成套厂(以下简称云丰干燥设备厂)诉被告无锡市显业机械厂(以下简称显业机械厂)、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丰干燥设备厂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显业机械厂、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丰干燥设备厂诉称,显业机械厂、王某某尚欠云丰干燥��备厂租金30000元,现请求判令显业机械厂、王某某立即支付30000元租金。被告显业机械厂、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云丰干燥设备厂作为出租方与显业机械厂作为承租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云丰干燥设备厂将前车间6间约220㎡租给显业机械厂,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底,年租金为20000元,每年租金分二期支付,先预付半年租金10000元,满半年时再付下半年租金10000元。租赁协议签订后,显业机械厂即承租该厂房,但并未按约定给付房租。2013年1月29日,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云丰干燥设备厂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的租金共计30000元。显业机械厂现已搬出该租赁厂房,但未缴清租金,2015年3月17日,云丰干燥设备厂诉至本院。另查明,云丰干燥设备厂对本案涉案的厂房拥有出租权利。承租人显业机械厂经工商部门核准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某某。以上事实,由资产转让协议、租房协议、欠条、工商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云丰干燥设备厂与显业机械厂签订的租房协议及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显业机械厂未按协议支付租金,系违约方。显业机械厂、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云丰干燥设备厂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云丰干燥设备厂要求显业机械厂立即支付30000元租金的诉请有租房协议、欠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显业机械厂系王某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显业机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30000元的债务,王某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显业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云丰干燥设备厂租金30000元(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二、显业机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王某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显业机械厂、王某某承担。(该款已由云丰干燥设备厂预交,显业机械厂、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云丰干燥设备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晓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