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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建伟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达,徐建伟,徐敬霞,徐敬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56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达,男,36岁(1979年4月13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酼顺村新旧轮胎大全店经营者。2006年12月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4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羁押,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葛新峰,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建伟,男,26岁(1988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羁押,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敬霞,男,39岁(1975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羁押,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敬文,男,31岁(1983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达、徐建伟、徐敬霞、徐敬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达、徐建伟、徐敬霞、徐敬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达、徐建伟、徐敬霞、徐敬文,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核实相关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一、2013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达、徐建伟、徐敬霞、徐敬文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国家检察官学院附近路边,秘密窃取被害人李×甲、陈×甲、张×甲停放在该处的3辆轿车上的轮胎、轮毂各12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33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石景山区华信大厦东侧路边,秘密窃取被害人鲁×停放在该处的轿车上的轮胎、轮毂各2个、胎压传感器2个,经鉴定共价值18512元;在苹果园街道马路对面停车场内,秘密窃取被害人程×停放在该处的轿车上的轮胎、轮毂各2个,经鉴定共价值477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李×甲、陈×甲、张×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6日晚,三人均将车停放在石景山区国家检察官学院和射击场之间的香山南路路边。第二天,发现车的4个车轮都不见了,车被砖头支撑着。其中,李×甲的车是福特福克斯轿车,张×甲的车是丰田凯美瑞轿车,陈×甲的车是大众途观轿车。轮胎、轮毂均是原厂所带,没有单独的发票。2、被害人鲁×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7日下午,其发现昨天停放在华信大厦门口东侧马路边的英菲尼迪轿车右侧2个车轮没有了,车被砖头支撑着,就报警了。车轮是原厂所带,2012年7月购买。3、被害人程×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7日6时许,其发现昨晚停在苹果园街道办事处马路对面停车场内的大众途观轿车右侧2个车轮不见了,车被砖头撑着。车轮是原厂所带,2013年9月购买。4、石景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福特福克斯轿车被盗米其林轮胎轮毂共价值6278元。丰田凯美瑞轿车被盗横滨牌轮胎轮毂共价值7524元。大众途观轿车被盗米其林轮胎轮毂共价值9558元。英菲尼迪轿车被盗2个普利司通轮胎轮毂及胎压传感器共价值18512元。大众途观被盗米其林2个轮胎轮毂共价值4779元。5、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2月,公安机关对李×甲、陈×甲、张×甲、鲁×、程×所报轿车轮胎被盗案件立案受理。6、监控录像证明:车牌号为京GSL2**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凌晨三四点在案发地点附近相关路段出现。7、被告人徐建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其到王达开的轮胎大全店看店干活,每月工资3000元。后来其觉得挣钱太少,要求加薪。王达说有挣钱的活叫其一起干。2013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王达叫其起来去干活。其和王达、徐敬霞、徐敬文4人,王达开着五菱面包车,出门上了五环路,开了半个多小时,到西五环的一个小区附近路边偷了十几个轮胎。回到王达的轮胎店内,把轮胎和轮毂分离,王达将轮胎轮毂拉走卖了,分给3人每人300元。之后还去偷过几次,都是王达带路选地点,一般选择高楼附近马路边,停车多监控少,没人看管的偏僻地方,其记得的地点有八大处、香山、姚家园、望京、十八里店等十来个地方,以五环路为中心,都是四环外到六环内的地方,每次都是偷10个至20个轮胎,面包车最多能装22个轮胎。12月7日凌晨,其起床准备去偷轮胎时,在住地附近被民警抓获。其带民警辨认了偷轮胎的部分地点,其他地点记不清了。2013年12月19日,徐建伟带领侦查人员辨认,指出石景山区国家检察官学院南墙外停车场是2013年11月底盗窃轿车轮胎的地点。8、被告人徐敬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20日,其从山西来到北京,和徐建伟、徐敬文、王达一起喝酒时,不知谁提起偷轮胎的事情,大伙觉得这事来钱快,决定一起干偷轮胎的事情。喝完酒就一起去偷了一次。12月6日凌晨1时许,其到王达的轮胎店,徐建伟和王达在那里等着,徐建伟开车,拉着4人上五环路到一个小区附近,王达放风,徐建伟支千斤顶,其垫砖头,将偷的轮胎放到王达的五菱面包车上,这次偷了三四辆车的十几个轮胎,回到王达的轮胎店,把轮胎、轮毂分离,王达负责去卖,后分给其300元。这次之前二三天,还去偷过一次,具体地点记不清了,偷了2辆车的8个轮胎。徐敬霞对12张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和其一起实施盗窃的男子是王达、徐敬文。9、被告人徐敬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底到12月初,其和王达、徐敬霞、徐建伟一起去偷过三四次轮胎。作案用的面包车和工具都是王达的,他组织出去。每次出去都是凌晨,王达开车走五环路,向东或向西走,路上捡些砖头,找出口下去寻找露天停车场。从车上下来后,有支千斤顶的,有卸轮胎的,有垫砖头的,最后将卸下的车轮装到面包车上,每次大概偷10多个车轮,回去一般是徐建伟开车,到王达的店里把轮胎和轮毂分离,王达将轮毂拉走,轮胎有时就放在店内。王达卖了钱每次分给几人200或300元。其能记得的盗窃地点都带民警去辨认了,其他地点记不清楚了。2014年6月17日,徐敬文带领侦查人员辨认,指出石景山区国家检察官学院南侧停车场是其实施盗窃轮胎的地点。二、2013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达、徐建伟、徐敬霞、徐敬文在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6号、15号楼下,秘密窃取被害人张×乙、张×丙停放在该处的2辆轿车上的轮胎、轮毂各8个,胎压传感器4个,经鉴定共价值46350元。在苹果园东口川香天饭店停车场内,秘密窃取被害人杨×、李×乙、白×停放在该处的3辆轿车上的轮胎、轮毂各12个,经鉴定共价值1774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张×乙、张×丙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30日早晨,2人发现停放在杨庄北区16号楼、15号楼楼前车位上的奔驰、海马轿车的4个车轮均不见了,车被砖头支撑着。奔驰轿车是2013年9月购买,车轮是原厂所带,同时被盗的还有附带的4个胎压监测器。海马轿车是2013年9月购买,车轮是原厂所带。2、被害人杨×、李×乙、白×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30日早晨,3人发现停放在苹果园东口川香天饭店门前停车场的各自轿车的4个车轮均被盗了,车被砖头撑着。李×乙的车是比亚迪S6轿车,2012年1月购买,车轮是原厂的。杨×的车是现代ix35轿车,2012年12月购买,车轮是原厂的。白×的车是本田CRV轿车,2012年8月购买,车轮是原厂的。3、石景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比亚迪S6轿车4个轮胎轮毂共价值4160元。现代ix35轿车4个轮胎轮毂共价值5704元。本田CRV轿车4个轮胎轮毂共价值7883元。海马轿车4个轮胎轮毂共价值5724元。奔驰轿车4个轮胎轮毂共价值40626元。4、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2月,公安机关对杨庄北区及苹果园川香天饭店停车场车辆轮胎被盗案件进行立案受理。5、监控视频资料证明:2013年11月30日凌晨二三时许,嫌疑面包车出现在案发地点周围的相关道路上。6、被告人徐建伟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19日,徐建伟带领侦查人员辨认,指出苹果园东口川香天饭店停车场是11月底实施盗窃轮胎的地点。三、2013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达、徐建伟、徐敬霞、徐敬文在本市石景山区融景城小区西侧停车场内,秘密窃取被害人王×甲、权×、兰×、徐×、朱×停放在该处的6辆轿车上的轮胎、轮毂各22个,胎压传感器4个,经鉴定共价值6426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日早8时许,其发现自己和父亲王平停在融景城小区西侧停车场的2辆轿车的8个车轮均被盗了。王平的车是别克君越,2013年1月购买,原厂的轮毂,轮胎是普利司通的。自己的车是别克英朗,2011年12月购买,原厂的轮毂,轮胎是固特异的。2、被害人权×、兰×、徐×、朱×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日,各自发现自己轿车的车轮被盗,车被砖头支撑着。权×的车是日产奇骏轿车,被盗车轮2个。兰×的车是丰田汉兰达轿车,被盗车轮2个。徐×的车是别克君威轿车,被盗轮胎轮毂4个。朱×的车是奔驰E260L轿车,被盗轮胎轮毂4个。3、石景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别克君越轿车4个轮胎轮毂及胎压传感器共价值13970元。别克英朗轿车4个轮胎轮毂共价值5274元。日产奇骏轿车2个轮胎轮毂共价值4688元。丰田汉兰达车4个轮胎轮毂共价值10030元。别克君威轿车4个轮胎轮毂共价值6142元。奔驰E260L车4个轮胎轮毂共价值24160元。4、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2月,公安机关对融景城小区西侧停车场车辆轮胎被盗案件进行立案侦查。5、监控录像视频证明:2013年12月1日2时许,嫌疑面包车出现在融景城西侧停车场附近路上。6、被告人徐敬文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4日,徐敬文带领侦查人员辨认,指出2013年底伙同王达、徐建伟盗窃轿车轮胎的地点是石景山区景阳大街北口南侧路边停车位。徐敬文辨认出和其一起实施盗窃的男子有徐敬霞、徐建伟、王达、王×乙。7、被告人徐建伟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19日,徐建伟带领侦查人员辨认,指出2013年12月初盗窃轮胎的地点是融景城小区西侧停车场。8、破案报告证明:2013年11月27日、11月30日、12月1日,石景山区苹果园、八角地区相继发生多起轿车轮胎被盗案件,共被盗16车58个轮胎,通过查看录像及现场情况串并为一伙人所为,通过调取监控录像、车辆轨迹及技术手段破获该案,将相关犯罪嫌疑人抓获。9、车辆轨迹运行情况表证明:相关车牌号码的车辆在北京市范围内出现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四、2013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达、徐建伟、徐敬霞、徐敬文在本市朝阳区平房乡天鹅湾小区西侧胡同内,秘密窃取被害人孟×、景×、刘×甲、张×丁停放在该处的4辆轿车上的轮胎、轮毂各14个。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徐建伟、徐敬霞在本市大兴区新旧轮胎大全店附近被民警抓获。经对轮胎大全店进行搜查,起获各式轮胎78个,千斤顶3个,十字扳手3个,五菱面包车1辆(悬挂车牌号:京KA49**),车牌1副(号码:京GSL2**)。经对王达的暂住地进行搜查,起获开锁工具1套,车牌1副(号码:京PM0Y**)。次日,被告人王达在本市昌平区兰各庄村附近被民警查获。2014年6月3日,经网上追逃,被告人徐敬文在天津市河北区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在案证实:1、“110”接处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2月6日,张×丁报案称在朝阳区青年路天鹅湾小区车轮被盗,同时发现周围还有3辆车的车轮被盗。公安机关立为盗窃案件进行侦查。2、被害人孟×、景×、刘×甲、张×丁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6日,张×丁发现停放在朝阳区平房乡天鹅湾小区西侧胡同内的轿车车轮被盗了。孟×的车是尼桑天籁轿车,2011年4月购置,每个车轮价值2500余元。景×的车是大众宝来轿车,轮毂是原厂的,轮胎是2013年5月换的新胎,每个车轮价值2000余元。刘×甲的车是大众途观轿车,2013年7月购置,每个车轮价值4000余元。张×丁的车是雪弗兰克鲁兹轿车,2012年1月购置,每个车轮价值800余元。3、石景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因提供的资料不详实,拒绝受理相关轮胎的价格鉴定。4、被告人徐建伟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19日,徐建伟带领侦查人员辨认,指出朝阳区天鹅湾小区西侧胡同是其12月4、5日实施盗窃轿车轮胎的地点。5、证人王×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跟着王达去偷过五六次轮胎,每次都是王达给其打电话联系,到王达在大兴的轮胎店集合,王达开车走五环,到东五环或西五环找口下去寻找作案地点,具体地点记不清楚了。车和作案工具都是王达的,一起参与的还有徐建伟、徐敬文、徐敬霞等。他们人手不够的时候才叫其去。王达每次分给其三四百元,其共分得2600余元,日常花销了。王×乙对12张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和其一起盗窃轿车轮胎的徐建伟、王达。6、证人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从徐建伟处分两次收购过23条轮胎,给了徐建伟2300元。还从王达处收购过废旧轮胎。尹×对12张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卖给其轮胎的人是徐建伟、徐敬文。7、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对尹×涉嫌犯罪不予起诉。8、证人刘×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将大兴区旧宫镇南厂二村一出租房租给一个叫“王海刚”的男子居住,发现该男子在房间内存放轮胎轮毂。刘×乙对12张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自称叫“王海刚”租住其房子的男子是王达。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经对大兴区旧宫镇南厂二村一出租房进行搜查,扣押车牌1副(号码:京PM0Y**),开锁工具1套。10、证人陈×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其将大兴区顺新街1号院门脸房中的一间租给两个男的卖轿车轮胎。陈×乙对12张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租其房子的男子是王达、徐建伟。1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经对大兴区新旧轮胎大全店进行搜查,起获各式轮胎78个,千斤顶3个,十字扳手3个,五菱面包车1辆(悬挂车牌号:京KA49**),车牌1副(号码:京GSL2**)。12、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2月7日4时许,被告人徐建伟、徐敬霞在本市大兴区新旧轮胎大全店附近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8日,被告人王达在本市昌平区兰各庄村附近被民警抓获。2014年6月3日,经上网追逃,被告人徐敬文在天津市被民警抓获。13、手机通话记录证明:王达在相关案发时间凌晨时分,与徐建伟、徐敬文等人的通话记录。1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刑初字第8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4月1日,被告人王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15、户籍材料证明:四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达、徐建伟、徐敬霞、徐敬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犯罪数额巨大。王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王达在共同犯罪中提供车辆、工具,事后负责销赃、分配赃款,系主犯。徐建伟、徐敬霞、徐敬文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徐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徐敬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徐敬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责令被告人王达、徐建伟、徐敬霞、徐敬文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王达上诉提出:其未参与盗窃轮胎,故不构成犯罪。王达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达等人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徐建伟上诉提出:其未参与除2013年11月27日外的几起盗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侦查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电话号码抓获了王×乙,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徐敬霞上诉提出:其未参与除2013年11月27日外的几起盗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徐敬文上诉提出:其未参与除2013年11月27日外的几起盗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达、徐建伟、徐敬霞、徐敬文、王达的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达所提其未参与盗窃轮胎,故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王达等人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徐建伟、徐敬霞、徐敬文均证实王达组织实施盗窃、提供犯罪工具和车辆、挑选作案地点、开车带路、负责销赃和分赃,在盗窃轮胎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车辆轨迹、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乙、尹×的证言等大量证据,与同案犯徐建伟、徐敬霞、徐敬文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达伙同徐建伟、徐敬霞、徐敬文等人共同实施原判认定的多起盗窃轮胎犯罪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达否认参与盗窃犯罪的辩解与客观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王达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徐建伟所提侦查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电话号码抓获了王×乙,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徐建伟向侦查机关提供王×乙电话号码的行为,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徐建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徐建伟、徐敬霞、徐敬文所提其三人未参与除2013年11月27日外的几起盗窃,原判对其三人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徐建伟、徐敬霞、徐敬文在侦查机关对参与原判认定的多起盗窃轮胎犯罪活动均曾供认不讳,在案其他证据亦足以印证其三人的有罪供述,现徐建伟、徐敬霞、徐敬文推翻原供、否认参与犯罪的辩解与客观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原判考虑到徐建伟、徐敬霞、徐敬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其三人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徐建伟、徐敬霞、徐敬文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达、徐建伟、徐敬霞、徐敬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均应惩处。王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王达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徐建伟、徐敬霞、徐敬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达、徐建伟、徐敬霞、徐敬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其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王达、徐建伟、徐敬霞、徐敬文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虹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