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英豪与胡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豪,胡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346号原告:陈英豪。委托代理人:林洸,浙江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波。原告陈英豪为与被告胡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豪(在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洸,被告胡海波(在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陈英豪起诉称:2011年4月16日,胡海波以需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陈英豪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1年4月18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归还,每天按借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借款当日,陈英豪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胡海波,并由胡海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并在借条中载明“现金”字样。逾期后,胡海波对该借款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利息。综上,请求判令:1、胡海波归还陈英豪的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胡海波支付陈英豪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胡海波答辩称:陈英豪所述不属实,其与陈英豪并不认识,陈英豪在不认识的情况下怎么会借款给我,我只向叶春浪借款过,借条也是向叶春浪出具的。陈英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一份,证明胡海波的身份情况。2、胡海波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胡海波向陈英豪借款350000元的事实。3、银行取款回单一份,证明陈英豪当天在银行取出350000元后,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陈英豪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胡海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现金”“胡海波”签名不是我本人所写,手指印都不是我按的,借条上的字体并不是一次性形成,从借条上书写的字体、笔迹看应该有三个人书写,要求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胡海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叶春浪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叶春浪表示确实有一次胡海波通过其介绍向陈英豪借款,但具体借款时间和金额已记不清,当时借款是陈英豪拿现金到叶春浪黄泥山工业区办公室交给胡海波的,胡海波也是在其办公室向陈英豪出具借条,对借款是否归还并不清楚,还讲到(2012)金永芝商初字第515号一案调解中并未包含本案350000元借款。本院认证意见:陈英豪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胡海波质证对证据1、4无异议,经审查,本案律师代理费也属合理的收费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经胡海波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经鉴定部门要求,因胡海波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够规范,在本院通知其限期到法庭提供指印及相关鉴材后,胡海波至今未有提供指印及相关鉴材,视为放弃鉴定,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陈英豪提供的证据2与证据3的取款时间及金额能形成证据链并与本院向叶春浪制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陈英豪提供的证据2、3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16日,胡海波向陈英豪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1年4月18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归还,每天按借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至今,胡海波对上述借款350000元未有归还,利息亦未支付。陈英豪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胡海波与陈英豪之间所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胡海波尚欠陈英豪人民币3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代理费,双方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律师代理费符合收费标准,故胡海波应为陈英豪所花的代理费15000元承担支付责任。综上,陈英豪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海波认为其未向陈英豪借款过,也未出具过借条的抗辩意见,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海波归还原告陈英豪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胡海波支付陈英豪为本案诉讼所花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海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被告胡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峰审 判 员 胡琦明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