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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一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下区,2015年1月3日因故意伤害被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冰霜,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长盛小区北区东门桥的农业银行附近,因故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扯。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赵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褚某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扣留执行回执、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观点,经查,除被告人孙某某本人辩解外,并无证据证实其具有自首情节。另,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夫妇在其所住楼下打羽毛球,其还向楼下吐痰,引发事端,现亦无证据证明系被害人先动手。综上,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另,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实际执行六日,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郭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红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