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芳与黄安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芳,黄安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孙芳。委托代理人李姝儀、黄争艳,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安书。原告孙芳诉被告黄安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芳委托代理人黄争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安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芳诉称,2014年9月22日,黄安书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孙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晋陵路芳田村公交站台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芳受伤。孙芳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黄安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芳医疗费1436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68元、护理费980元、误工费3300元。黄安书已支付6000元医疗费。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30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安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黄安书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晋陵路芳田村公交站台处,遇孙芳驾驶电动自行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孙芳受伤。孙芳随后至医院治疗,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14368.03元,黄安书垫付6000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本次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黄安书全责,孙芳无责。孙芳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孙芳提供常州市美林山河大浴场出具的证明,孙芳工资每月2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建休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的确定和费用的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黄安书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孙芳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黄安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孙芳的损失应按责任全部由黄安书承担。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14368.03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职业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和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等予以确定。孙芳住院14天,出院后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000元。孙芳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按票据计1436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8元/天=252元,营养费14天*12元/天=168元,护理费14天*60元/天=84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18628.03元,由被告承担。黄安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芳的损失为:医疗费1436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68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18628.03元,因黄安书已垫付6000元,故黄安书应承担12628.03元。黄安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孙芳支付12628.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0元,由孙芳负担25元,由黄安书负担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鸿生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顾隽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