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费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上虞市慧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虞市慧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杜建明,青海康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校对: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费字第163号被执行人上虞市慧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建明。被执行人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浙晓。被执行人杜建明。被执行人青海康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告上虞市慧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杜建明、青海康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四被告应支付案件申请费181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010元,因四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债务众多无较大金额存款。经本院向辖区内房屋、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费字第16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王幼元审判员 黄文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海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绍越执费字第163号被执行人上虞市慧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杜建明。被执行人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钟浙晓。被执行人杜建明,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204152816,住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城西村九庄九间楼2-008号。被执行人青海康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门源县浩门镇南环路17号一号楼一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陈德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告上虞市慧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杜建明、青海康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四被告应支付案件申请费181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010元,因四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债务众多无较大金额存款。经本院向辖区内房屋、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费字第16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剑审判员王幼元审判员黄文松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郑海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