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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杜某某,男,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被告刘某某,女,1985年10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成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德成、潘桂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二年未归,没有音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二份;证人黄震、曹智国当庭证言。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10年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和共同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但婚后为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数年,没有音讯,未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坤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