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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马忠根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社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马忠根,男。委托代理人黄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20号。负责人胡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专专,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颜顺利,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原告马忠根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管辖异议书,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别约定,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邵阳仲裁委员会管辖处理,故本案应当由邵阳仲裁委员会管辖,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原告马忠根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因保单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邵阳仲裁委员会”,合同中所订立的仲裁条款,请求仲裁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明确且选定了仲裁机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忠根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626元,依法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杨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