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758号原告许某,居民。被告宁某甲,农民。原告许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带一女到被告处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宁某乙,现年两周岁。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因被告生性暴烈,经常因为原告与其前夫所生育的女儿与某和争执。2013年5月,被告又因此在拉扯原告时,将手打在推拉门上,被门上玻璃割破手腕,花去医疗费若干,致使家庭经济紧张。又加一个月后原告生孩子,为了生活,原告从自己娘家哥哥那里借了10000元贴补家用。原告忍辱负重,极力维护这个家庭,但被告并不为之所动,依旧我行我素,致原告带领女儿返回娘家居住,并于2014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起诉,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今已过六个多月,期间双方并未合好。为此,原告遂依法再次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宁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依法分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单亲家庭的孩子性格比较内向,对孩子成长不利,为了孩子我不能离婚。孩子不是我一个人的,我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的事情我忘记了。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2014)邹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18日诉来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宁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宁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经当庭质证,被告宁某甲对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经当庭质证,原告许某对被告宁某甲提交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宁某甲对其无异议,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判决依据。被告宁某甲提交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原告许某对其无异议,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宁某甲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许某搬回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北安村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6月18日,原告许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宁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合好。2015年4月1日,原告许某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许某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宁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邹平县临池镇古城村北屋五间、东平屋一间、西平屋两间及院落一处;原被告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原告许某于2014年4月份搬回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北安村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18日,原告许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宁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合好。2015年4月1日原告许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自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宁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宁某甲生活,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宁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许某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原告许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其娘家哥哥借款1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宁某乙由被告宁某甲抚养。原告许某于2015年7月1日前支付宁某乙2015年5月至12月抚养费2400元,自2016年开始,于每年7月1日前支付宁某乙本年度抚养费3600元(至宁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宁某甲婚前个人财产位于邹平县临池镇古城村北屋五间、东平屋一间、西平屋两间及院落一处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学光审 判 员 姜道策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宗迎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