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04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葛剑与吕明敬、吕清亮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剑,吕明敬,吕清亮,范海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4113号原告:葛剑,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俊民,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明敬,男,199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吕清亮,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琦,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海勇,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代理人:侯峰民,安徽省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剑与被告吕明敬、吕清亮、范海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民、被告吕明敬、吕清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琦、被告范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峰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剑诉称:2013年10月29日夜,被告吕明敬、吕清亮雇佣原告葛剑驾驶农用车为被告临泉县艾亭镇“好又多”购物广场(投资经营者范海勇)拉土垫地,卸土时车翻砸伤原告葛剑的头部、颈部及双下肢。受伤后入住阜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因家庭经济困难,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上述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向原告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用具费、康复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合理支出共计11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葛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在阜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葛剑受伤后在阜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原告在阜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的用药清单1份,据以表明葛剑住院花费医疗费39810.58元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5、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据以表明:一、葛剑因翻车致左股骨上段及右胫骨平台骨折,形成左右下肢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分别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和九级;二、葛剑的三期分别为休息期238日,营养期119日,护理期133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6、鉴定费票据、收据各1张,据以表明原告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1800元,材料费50元;7、交通费票据11张,据以表明原告就医支付的交通费用;8、证人张某、葛某、徐某的证言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2013年10月29日夜,被告吕明敬雇佣原告葛剑给其开挖掘机,每天200元,造成原告葛剑被车压住受伤的事实。被告吕明敬、吕清亮辩称:被告吕清亮是被告吕明敬的父亲,买土卖土均是吕明敬从事的,与吕清亮无关。被告吕明敬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明敬、吕清亮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被告吕明敬、吕清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谷乐田的收条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继父是卖土人,原告葛剑作为拉土人也是卖土人;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吕某的证言各1份,据以表明当时天气下着雾雨,原告葛剑在开车时饮酒,主动开车,在倒车时将车门打开,车翻时被夹着了;证人王某的证言1份,据以表明被告吕明敬、吕清亮在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原告医疗费46000元;被告范海勇辩称:被告范海勇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范海勇与吕明敬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范海勇让吕明敬垫地不需要被告吕明敬有任何资质,不存在选任过错,被告范海勇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范海勇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范海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范海勇与孙某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范海勇与孙某的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20日开始,原告受伤时被告范海勇不是超市的经营者,不应承担责任;3、证人孙某的证言1份,据以表明被告范海勇租赁孙某、孙建彬、孙建华土地开超市,在垫孙建彬、孙建华的土地时,车辆翻的,垫土的费用是被告范海勇支付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范海勇租赁孙某、孙建彬、孙建华的门面及房后2600平方土地开“好又多”超市,孙某找到吕明敬要求其拉土垫平三家的土地,垫平孙建彬、孙建华土地的费用由被告范海勇支付。后被告吕明敬与谷乐田协商,购买谷乐田的土用于垫地。2013年10月29日夜11点,在原告葛剑受吕明敬雇佣垫孙建彬、孙建华土地时,由于原告葛剑在开车时饮酒,并违反车辆操作规范,致使所开的车辆翻车。事发后,原告被紧急送至阜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29天,花费医疗费39810.58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葛剑因翻车致左股骨上段及右胫平台骨折,形成左右下肢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分别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和九级;人身伤害赔偿“三期”分别为医疗休息期238日,营养期119日,护理期133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吕明敬为原告葛剑垫付医疗费376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葛剑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接受劳务方吕明敬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葛剑在给被告范海勇垫孙建彬、孙建华土地时,被告吕明敬所提供的车辆均系“三无”车辆。被告范海勇辩称对选任被告吕明敬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葛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饮酒,且未按规范程序操作,其本人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葛剑的损失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葛剑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吕明敬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范海勇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原告主张,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原告葛剑的各项合理损失是:医疗费39810.58元、误工费29131元(122.4元/天×238天=29131元)、护理费12967.5元(97.5元/天×133天=129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870元)、营养费3570元(30元/天×119天=3570元)、××赔偿金34011.6元(8098元×20年×21%=34011.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材料费50元,合计12281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0元,由被告吕明敬负担8000元、被告范海勇负担4000元。该损失由被告吕明敬赔偿40%计49124元,扣除被告吕明敬为原告葛剑垫付的医疗费37600元,被告吕明敬还应赔偿原告葛剑11524元。被告范海勇赔偿20%计24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明敬赔偿原告葛剑各项经济损失11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9524元;二、被告范海勇赔偿原告葛剑各项经济损失24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8562元;三、驳回原告葛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葛剑负担1418元,被告吕明敬负担408元,被告范海勇负担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秀云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松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家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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