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巴商初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昆山市广进热处理有限公司与昆山鲁新特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昆山泰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广进热处理有限公司,昆山鲁新特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昆山泰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商初字第0087号原告昆山市广进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2018号。法定代表人朱代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宝华,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鲁新特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国际模具城模具材料区7号楼5室。法定代表人胡涛,该公司经理。被告昆山泰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3888号模具材料区7幢5号。原告昆山市广进热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鲁新特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昆山泰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宝华、被告昆山鲁新特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泰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广进热处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原告为二被告热处理加工产品,至今二被告拖延支付加工款项金额116711.99元。上述加工款项,原告自开具发票之日起即要求二被告支付,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支付。另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住所地为同一地址,办公场所和办公人员混同,经营场所也混同,实际就是一家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加工款116711.99元;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00元;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昆山鲁新特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辩称:确认结欠加工费116711.99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协商,要求扣减货款61711.99元,同意支付5万元;如果协商不成,找一个双方共同确认的鉴定机构,对热处理加工的质量问题进行检测,如确实是由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则要求其赔偿。被告昆山泰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应收明细,证明被告总计结欠116711.99元。证据二、结欠49270元的对账单、发票签收单、发票、送货单,证明该款项的加工金额已送达被告,并且被告自收到发票之日起应当支付该款项。证据三、结欠23549.5元的对账单、发票签收单、发票,证明该款项的加工金额已送达被告,并且被告自收到发票之日起应当支付该款项。证据四、结欠17680元的对账单、发票签收单、发票、送货单,证明该款项的加工金额已送达被告,并且被告自收到发票之日起应当支付该款项。证据五、结欠9939.8元的对账单、发票签收单、发票、送货单,证明该款项的加工金额已送达被告,并且被告自收到发票之日起应当支付该款项。证据六、结欠16272.69元的对账单、送货单,证明该款项的加工金额已送达被告,并且被告自收到发票之日起应当支付该款项。被告昆山鲁新特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六中送货单对应的16272.69元发票未开具。被告昆山泰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昆山鲁新特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加工的产品交给我方客户后发生退货,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具体是模具开裂和塌模。证据二、送货单6份,证明由原告所加工的产品交付我方客户后发生退货。原告对被告昆山鲁新特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是否是原告供应的加工件,原告也不能确认,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的时间大概在2014年11月份左右,原告提供的加工件的开票时间是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从时间跨度上讲假设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出的时间也超过了合理的限度;另外原告不认可质量存在问题。对证据二退货的真实性原告也不能确认,假设存在原告提供的加工件由被告客户存在退货,退货的理由与原因也没有明确质量存在问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昆山鲁新特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昆山鲁新特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因昆山鲁新特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质量问题,另案诉讼解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对涉及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昆山鲁新特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循先加工后开票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11月23日给被告昆山鲁新特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927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3年12月24日开具了金额为23549.5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1月22日开具了金额为1768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4月24日开具了9939.8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至5月间,原告给被告昆山鲁新特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加工了16272.69元货物,但尚未开具发票。庭审中,被告昆山鲁新特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加工款116711.99元,但认为热处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将另行诉讼要求昆山市广进热处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昆山鲁新特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泰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经营场所同一、产品性质一致、注册地址一致、办公人员一致为由,要求其二者共同支付加工款。昆山鲁新特模具材料有限公司陈述其系独立经营主体,财务独立核算,不应由昆山泰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且昆山泰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已不再经营。本院认为:本案中,昆山鲁新特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已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116711.99元,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就付款时间并无书面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加工款116711.6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无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依循先加工后开票的交易方式,原告认为送货开票后就应该付款并据此主张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原告送货情况、开票时间、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昆山泰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昆山泰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鲁新特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山市广进热处理有限公司加工费116711.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000元。二、驳回原告昆山市广进热处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昆山泰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1397元,由被告昆山鲁新特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鲁新特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欧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美娟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