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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上海某超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超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某超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英。被告人余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多林、侯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12日以沪金检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被告单位上海某超服饰辅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英、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王多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至同年2月间,被告人余某某在经营上海某超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过程中,在公司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余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了由上海某康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83,381.6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55,705.02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间,上海某超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的佳服饰有限公司发生交易,因未能开具发票,被告人余某某遂通过他人为上海某的佳服饰有限公司介绍虚开了由上海某意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某齐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某康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某鹏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某智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24,095元,涉及税款人民币177,859.97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余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海某超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房某、卢某生的证言,上海某超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上海某的佳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本市相关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缴款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提供的涉案单位工商登记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相对较浅,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通过家属积极补缴税款,其家庭情况比较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超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款人民币55,705.02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余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本人及被告单位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积极补缴税款,有退赃表现,可以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余样生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及被告单位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某超服饰辅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人民陪审员  施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