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2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住邳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辉,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7时30分许,在邳州市官湖镇四黄村黄圩庄黄某甲家门口,被告人黄某甲与其邻居孟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用拳头将孟某鼻部打伤。经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孟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孟某受伤当日,被告人黄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初期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孟某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孟某陈述、证人石某、刘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其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初期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系因邻里琐事引发,犯罪情节较轻,结合其以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祥超代理审判员 程冬冬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