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成云与重庆绿家源生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云,重庆绿家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329号原告刘成云,男,生于1974年10月5日,土家族,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徐正友,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绿家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王场镇太和社区府衙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金兵。原告刘成云与被告重庆绿家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绿家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替被告运输饲料4车。双方约定每车运费为600元。同时,原告还替被告垫付货款两次,一次垫付7068元,一次垫付6764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付。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运费2400元,支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货款13832元,共计1632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绿家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成云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5月29日、5月31日、6月7日四次为被告重庆绿家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运送饲料,按双方约定,每次运费为600元。2014年2月和3月,原告刘成云分别为被告垫付稻壳款7068.00元和676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收据、入库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送饲料,双方形成货运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成云已完成饲料的运送并为被告重庆绿家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垫付了货款,被告重庆绿家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成云支付运费2400.00元和垫付的货款138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绿家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成云支付运费及货款共计1632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0元,减半收取103.00元,由被告重庆绿家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