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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钱国忠与盛祖山、唐香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忠,盛祖山,唐香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63号原告:钱国忠。委托代理人:金相成,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祖山。被告:唐香娣。原告钱国忠为与被告盛祖山、唐香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国忠的委托代理人金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祖山、唐香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忠起诉称:被告盛祖山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盛祖山为借款人,被告唐香娣为担保人,借期至2014年11月30日,借期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未能归还的承担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盛祖山、唐香娣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盛祖山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3559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自2014年8月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元;二、被告盛祖山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唐香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盛祖山、唐香娣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盛祖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唐香娣担保并约定相应权利义务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盛祖山、唐香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盛祖山、唐香娣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盛祖山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和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唐香娣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祖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钱国忠借款50000元;二、被告盛祖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国忠利息3559元;三、被告盛祖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国忠违约金1000元;四、被告盛祖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国忠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五、被告唐香娣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被告盛祖山负担,被告唐香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