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济南市商河县人。被告龙某甲,男,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案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由于原告岁数小,在被告欺骗下同居生活。因怀孕迫于家庭和社会压力下,于2010年9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龙某乙,现随我生活,婚后发现被告在老家没有住房,常年漂流在外生活,男孩龙某乙的户口落在我家,由原告父母抚养至今,被告从来不管不问,无论精神上还是经济上都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婚后,被告以各种手段骗取原告父母的钱。2010年中秋以需向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父母借款6000元,2011年因给儿子落户向原告父母借款10000元,2012年3月被告在东营市向其好友赵增波借款10000元,原告父母为其担保,到期后为其垫付,2012年向原告姐夫岳仁朋借款3000元,2014年7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原告父母为其邮寄2000元,以上债务共计31000元,至今未还。综上,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3、被告所借原告父母的钱应予以偿还。被告龙某甲辩称:我目前在新疆,无法回来。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在2007年就认识了,2010年我们登记结婚的,婚后感情一直挺好,2010年10月生育了儿子龙某乙。婚后感情一直不错。2013年春节后,我去新疆挣钱,原告在家里带儿子,因我经营亏了钱,外面欠了钱,但我还是给原告寄了钱回来的,因新疆这边有赚钱的机会,所以我才没回去,希望原告给个机会,也是为儿子着想。我们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龙某甲于2010年9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龙某乙。2013年春节后,被告去新疆务工,与原告分开生活。庭审中,原告苏某某称,婚生子龙某乙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龙某甲有个人债务有31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现育一子已4岁,原告现起诉离婚,除其单方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且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故应给予双方对婚姻再次考虑的时间和机会,对原告本次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奉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玉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