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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XX与李明、杨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443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林森。被告李明。被告杨卫娟。原告XX与被告李明、杨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殷林森、被告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卫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共计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以被告已归还2013年7月11日的10000元借款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明辩称,2014年10月8日的借条虽然写了借款20000元,但实际上我只收到10000元,借款后我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4000元,本金未归还过。我跟原告说过不要起诉到法院,有钱的话我会还得,但是原告不肯。本金10000元我会归还的,相应的利息我也会支付的,算起来的话本息共计12000元。我老婆对这件事情是不清楚的,我个人会承担的。已经还掉的那10000元的收条我提交给法庭,放在案卷里好了,就不作为证据提供。被告杨卫娟未到庭答辩。被告李明、杨卫娟亦未提供证���材料。被告李明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只收到1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于200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李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李明经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均属违约,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被告李明抗辩称仅收到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其自行填写、签名的借条,故本院对其抗��意见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卫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李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个人债务做过约定且原告知情,被告杨卫娟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明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李明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本案负债并非用以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本案诉争债权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予以认定,被告杨卫娟依法应对被告李明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卫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杨卫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李明、杨卫娟负担。原告同意被告李明、杨卫娟于判决书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