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祥胜与韩恩庆(韩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祥胜,徐嘉惠,韩恩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823号原告马祥胜,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丁士仓,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嘉惠(徐超),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住平阴县被告韩恩庆(韩五),男,汉族,1969年3月27日出生,住平阴县原告马祥胜与被告徐嘉惠(徐超)、韩恩庆(韩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祥胜委托代理人丁士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嘉惠(徐超)、韩恩庆(韩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祥胜诉称,2013年8月4日,两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现金1.6万元,口头约定原告用款时由被告随时偿还,但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时,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嘉惠(徐超)、韩恩庆(韩五)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4日,被告徐嘉惠(徐超)、韩恩庆(韩五)向原告马祥胜借款1.6万元,在收到款项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嘉惠(徐超)、韩恩庆(韩五)共同向原告马祥胜借款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现原告马祥胜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嘉惠(徐超)、韩恩庆(韩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祥胜借款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徐嘉惠(徐超)、韩恩庆(韩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徐嘉惠(徐超)、韩恩庆(韩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付言波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春燕 百度搜索“”